-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迭生爭執,且原告不
-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丁○○現為被告之配偶,本件請求確
- 四、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8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
- 五、原告主張丙○○於其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從未向其確認離婚
-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 (二)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當時感覺兩
-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均
- (四)再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
-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因系爭同意書上之證人丙○○未親自
-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己○○,欲證明原告過去曾向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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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兩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亦即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離婚後,已於103 年6 月17日與後婚配偶即參加人丁○○再為結婚,是被告與參加人雖已辦理結婚登記,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結婚是否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即有疑義。
故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既已影響參加人之婚姻關係存否,對於參加人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本院依法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通知參加人,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已於108 年10月2 日提出書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兩造因而分居,並於分居期間以電話連絡之方式討論離婚相關事宜,再由被告繕打離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約定於102 年8 月15日共同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攜證人鍾謹如一同前往,而被告之父即證人丙○○事先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兩造當日於系爭同意書新增第4條之條款,並由兩造及鍾謹如簽名後辦理離婚登記。
丙○○從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於102 年8 月15日兩造重行修改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亦未在場,是系爭同意書上之證人丙○○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所為之離婚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迭生爭執,且原告不願與公婆同住,於101 年間已偶有自行搬離家中在外居住之情,並曾陸續傳訊息向被告表示離婚之意,原告稱被告婚後對其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純屬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嗣因被告遲未答應原告一同搬離家中,原告竟於102 年5 月17日攜家人至被告家中吵鬧,要求被告與其離婚,證人丙○○、被告之母、妹妹及其他親人於家中全程見聞此事,當晚原告即隨家人離去,未再返家,此後兩造開始討論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親權行使及探視之相關事宜,直至同年8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丙○○雖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不在場,亦未與兩造共同前往辦理戶籍登記,然對於兩造平時相處、互動、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及離婚協議過程皆知之甚詳,依法即具有證人之適格,兩造離婚並無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形。
另丙○○嗣後縱未親自見聞兩造重行修改系爭同意書即新增第4條之條款,然該增訂之條款僅係違約條款,無變更兩造欲離婚之真意,亦未調整有關戊○○親權行使及探視之重要條件,自不影響丙○○知悉並親自見聞兩造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
兩造離婚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丁○○現為被告之配偶,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日後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
兩造當時係經過正常程序離婚,現亦各自再婚另有子女,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會影響現在的家庭,對子女的影響很大等語。
四、兩造原為夫妻,於102 年8 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持系爭同意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與參加人丁○○、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與受告知人甲○○分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丙○○於其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從未向其確認離婚之真意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所為之離婚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當時感覺兩造沒有相處的很好,有好幾次原告下班後沒有回家,被告稱原告是回娘家,有一次原告與其家人到伊家中,談論希望被告可以跟她一起搬離,原告說若沒有搬出去,她就不要住在家裡,接著很不愉快地將鑰匙丟在桌上後離開,不清楚當天原告有無說要離婚,之後原告就沒有回家住,伊亦無與原告聯繫,過一陣子後,被告向伊表示原告說如果沒有一起搬出去,就要離婚,嗣被告稱兩造決定要離婚,伊未阻止,被告拿系爭同意書給伊簽時,兩造都已簽好名,伊就直接在上面簽名,沒有再問過原告,伊平常跟原告很少對話,之前原告沒有跟伊提過要跟被告離婚,也不曾向伊表示如果被告不跟她一起搬出去,她就要離婚,原告搬出去之後,伊沒有再與原告見面,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17日兩造及兩造家人協商時之對話譯文,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當天只有說過「那○○,我回去這段時間○○…」、「那假日應該可以給我帶吧」、「媽媽那那個鑰匙先還給你」、「我沒有卡片,卡片好像在○○那吧,我不知道,卡片應該在抽屜裡面」等語,而於102 年5 月17日協商過程中,原告雖有因家人相處、子女照顧等問題與被告父母發生爭執,惟不曾說出「離婚」或相類似之字詞,其間證人丙○○雖有提及「好聚好散」乙語,但原告並未出言附和,且當日結束時兩造長輩均表示日後是分是合就交由兩造自己決定,被告父親並表示以後隨時歡迎原告家人來訪,足徵當日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共識,參以證人丙○○表示自102 年5 月17日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證人丙○○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見聞兩造離婚意思合致之過程,並非適格之離婚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於102 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該兩願離婚既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難謂已符合上揭兩願離婚法律所定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均已簽名其上,由是證人丙○○已親身見聞雙方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事後徒以證人未口頭詢問其有無離婚真意,逕謂兩造離婚無效,實不足取云云。
然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8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意思,惟離婚證人係為證明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雙方當事人縱有離婚之協議,離婚證人仍應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協議,始得為證人,離婚證人之簽名雖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書面作成後申請登記前為之亦無不可,但仍應親向離婚雙方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始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再者,我國民法固於74年6 月3 日將離婚之形式要件增訂「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有感於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如過於簡單,易啟輕率仳離之端,狡黠強橫之一方可以不正手段迫使他方同意離婚,而造成不幸,因此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定,期使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同時使第三人對於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可見立法者就離婚形式要件之要求,乃傾向從嚴規範,以維身分關係之穩定及婚姻當事人雙方權益之保障,此由上揭修法雖增加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要件,但未刪除「須以書面為之」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可見一斑。
因此,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形式要件既仍保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則離婚證人仍應對於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乙事親自見聞或知悉,方合於得為離婚證人之要件,非謂民法增訂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後,即已放寬離婚證人應親見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認定。
本件離婚證人丙○○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事後亦未再向原告查證其有無離婚之意思,難認兩造於102 年8月1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堪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再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兩願離婚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離婚當事人為撤銷即歸於無效,亦無除斥期間之問題。
又確認離婚無效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訴訟,性質為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且兩願離婚生效與否,影響身分關係及社會秩序甚鉅,如有任何離婚無效之原因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離婚無效,自不因兩願離婚距今時日久遠,即不許其主張離婚無效並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5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後,原告雖遲於108 年1 月1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本件兩願離婚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而無效,原告知悉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存在,自得隨時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離異多年後,因參加人提出認可收養戊○○之聲請,始提起本件訴訟,立意顯非良善,不得再行爭執離婚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因系爭同意書上之證人丙○○未親自見聞原告之離婚真意,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其等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己○○,欲證明原告過去曾向己○○表示要離婚乙情,然己○○並非系爭同意書列載之證人,縱原告曾向己○○表示有意離婚,亦無礙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證人丙○○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應屬無效之認定,況102 年5 月10日對話譯文中己○○係稱「跟她(指原告)老公說她要,要出去買東西,然後就打電話回來說要離婚,怎麼可以這樣」等語,可見原告縱曾致電己○○說要離婚,亦係發生在102 年5 月10日前,且係原告單方面之表示,兩造並未達成離婚意思之合致,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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