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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胡燕蓉
被 告 龔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龔汎恩(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龔汎恩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龔汎恩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五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龔汎恩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龔汎恩(105 年11月2 日生),龔汎恩出生後,被告情緒控管逐漸不佳,經常在龔汎恩面前對伊大聲辱罵、咆哮,已有多次報警、通報社會局之紀錄。
107年8月8日上午竟未經伊同意取走伊之包包,經伊要求歸還,甚至報警,被告始說出包包下落,但仍拒不歸還;
翌日上午又未經允許擅入伊經營的店內聲稱要拿東西,經伊報警。
被告長期在伊經營的店咆哮、搗亂,已嚴重影響伊之生意。
108年1月9日被告又大鬧伊經營的店,將展售的水果全部砸毀,並將當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都搶走;
兩日後又趁伊不備,將正由伊的母親抱在手上的龔汎恩強行抱走,使龔汎恩當場放聲大哭。
被告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確定在案,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訴請離婚。
伊併請求鈞院酌定行使龔汎恩親權之人,伊認為伊親職能力及意願均較被告佳,惟鈞院酌定兩造任一人單獨行使負擔均可,伊僅反對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因兩造已無合作協調空間。
若龔汎恩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則請求被告應於龔汎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龔汎恩之扶養費10370 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嗣後期數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雖有多次爭吵,然爭吵乃屬生活上之磨合,兩造爭吵後接相互改善缺失使往後相處更趨美滿,原告係認識「林曉亮」後性情大變,受其唆使刻意塑造伊之負面形象。
「謹發水果行」(下稱水果店)係兩造共同經營,伊乃是正常進出。
原告及其母曾多次藏匿、阻撓伊與龔汎恩會面,已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至今對於龔汎恩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伊關於龔汎恩之扶養費用,原告乃貪圖龔汎恩之政府補助領取以供花用,並非真心欲爭取親權。
若遭判處離婚,亦請求酌定伊單獨行使負擔龔汎恩之親權,並命原告應於龔汎恩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龔汎恩之扶養費1 萬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及育有龔汎恩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原告主張龔汎恩自108年1月11日遭被告帶走以後即與被告同住,其已1年餘未見到龔汎恩,被告亦不爭執此節,並與家事調查官訪視觀察結果相符(詳後),亦足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確定,並提出108年家護字第74號、108年家護抗字第15號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公文書之形式真正。
四、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劉賢妹結證略以:兩造常吵架,我的女兒常被打;
我們的工作性質要很早起床,被告有起床氣,常常在工作場所罵,罵我們沒有家教,甚至稱我為劉女士,不尊重我是他的岳母;
兩造有一次在工作場所搶小孩,我在場,那次是在1月(108年1月11日),小孩因未看到被告,就跑去被告那裡,被告就想帶小孩走,我認為原告不在,不可以就這樣把小孩帶走,所以我不讓他帶走,被告一手抓著小孩,一手用手機錄影,後來我與他僵持到原告回來,被告力氣大,原告無法拉開,而小孩也因為這樣被衣服勒到脖子,我怕小孩受傷,跟原告說放手,被告就把小孩帶走;
工作場所只要沒有人,被告就喜歡滑手機,有時候會送錯貨兩造常常為了小事吵,被告常常會吵得更厲害會大聲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常常逃跑到我那裡,如果大吵之後,被告就消失一星期或是十多天,沒有人知道被告去哪裡,原告就自己背著小孩送貨;
小孩的費用全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是領取原告的薪資每日1千元;
原告被打到不敢回家,才搬回娘家,105原告被被告打到住院,腦震盪,住2天1夜;
有時候原告幫小孩洗澡,被告把飲料倒在原告的頭上;
兩造第一次離婚訴訟(107年間,嗣原告撤回),也是因原告被被告打;
原告第一次被打到住院,是被告自己大電話告訴我,把飲料倒到原告頭上,被告自己也有承認,還跟我90度鞠躬道歉等語(見108年11月19日筆錄)。
被告雖以證人為原告之母,所述必會偏頗云云質疑,然並未具體彈劾證人所述何處不可信;
證人固與原告為母子至親,然所述並無明顯偏頗誇大,亦無僅為迴護原告而故為不實證述致罹偽證刑典之必要,應堪採信。
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對於108年1月9日有騎機車衝撞水果店之行為不爭執,前案法官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當日晚間原本與原告在店內聊天,雙方對於彼此交友狀況均有不滿及質疑,對話間偶有爭執,後音量漸大,當原告提到「龔家纏著我們家. . . 」時,被告情緒即被點燃,要求原告講清楚站起,雙方對彼此均有不滿情緒;
至翌日(1 月9 日)凌晨,雙方復為同一件事情繼續爭執,被告突稱「你媽就是這樣,自己滑手機滑到變這樣.. 」、「有錯嗎,我有講錯嗎,沒有嘛」,原告則稱「幹,你家又多好,再講我媽一次. . . 」,雙方旋站立對峙,互不相讓,互罵髒話,被告有以「他媽的機八癢、賤貨」辱罵原告,原告亦回以「我寧願給別人幹也不給你幹」;
同年1月12日雙方又在店內爭執龔汎恩女由何人帶回照顧,當時龔汎恩已經在原告母親懷抱中,被告仍一手緊抓龔汎恩之衣服,一手持手機拍攝,不斷稱「現在是誰在搶. . . 錄得很清楚阿!」,雙方爭執期間,被告不斷表示自己照顧較好,語氣盡帶嘲諷、挑釁意味,如「你只會出一張嘴」、「放開我兒子」、「只會拉屎,連兒子都生不出來」、「你兒子交出來再來簽」、「你現在在幹什麼. . . 」等語,原告及其母親則情緒平穩,無太多表示及回應。
由上述剪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遇衝突事件之情緒控管能力明顯不足,習慣以挑撥、質疑、反問的方式面對原告(詳見108年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第一審時亦不否認108 年1 月9 日兩造間有拉扯,其並有以機車毀損原告待販售之水果等事實。
足見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其情緒管理不佳,已達一般理性之人均難以相處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自己。
況兩造分居已逾一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未有積極、具體作為,足認其確有挽回婚姻之忱。
本院認兩造婚後就生活細故多有爭執,被告竟以家庭暴力手段發洩情緒,侵害原告之人身、人格及財產權,終而演變至無法溝通,互不信任之情緒,兩造婚姻之破綻油然而生,顯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該破綻,已達到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並衡其情節,被告就破綻之產生可歸責性較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被告同住,經本院囑託社工機構及家事調查官訪查結果,家事調查官認: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經濟情況均穩定,惟兩造之工作皆晚上(深夜)無法陪伴子女,皆需家屬支持系統協助,故兩造親職時間相差無幾,雖男方居住空間較女方寬敞,但子女年幼,尚無單獨使用一房間就寢之需,仍需與大人同房過夜,而女方未來係也計畫改善居住空間(如搬家);
故評析逾兩造條件相當之情況下,男方欠缺善意父母之內涵,就會面交往之條件過於嚴苛,未能感同身受子女需母愛之關懷陪伴,男方較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及幼子從母、龔汎恩原即與原告同住而係被告介入才被帶走等一切情狀,考量兩造已無合作行使親權可能,被告又經前案確定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法推定為不適宜行使親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能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既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49 元,以之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
斟酌原告僅聲請被告負擔每月扶養費10370 元,請求金額低於23049 元的一半(11524.5 元),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洵屬合理。
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爰依法酌定。
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會面交往權」可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次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雙親之指導與關愛,未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自然有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必要,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
為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及父系親屬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綜合一切情狀及家事調查關之建議、實務作法,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及促進親子間親情之交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未同住時│每日下午7至9時│得以打電話或網路方式│1.通話或視訊通話時間不宜超│
│之會面交│ │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過30分鐘。 │
│往 │ │」、「視訊通話」,但│2.被告應注意避免影響未成年│
│ │ │得隨時以傳真、書信、│ 子女正常作息。 │
│ │ │電子簡訊或電子郵件等│ │
│ │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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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時間│每月單數週(指│原告應於週六上午10時│單數週之定義:每週以週日起│
│(尚未就│每月第一、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八德│算,至週六為止為一週。以週│
│讀幼兒園│五週) │派出所交付予被告,被│日所屬的月份,以完整的一週│
│前) │ │告於翌日週日下午10時│為單位,歸入該月份。例如10│
│ │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9年3月29日為週日,該日起算│
│ │ │八德派出所交予原告。│至週六,即是3月第5週,雖然│
│ │ │ │該週的週三起進入四月,但仍│
│ │ │ │以完整的一周為單位,歸入3 │
│ │ │ │月份。4月5日週日起,才算4 │
│ │ │ │月的第1週。以此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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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時間│每月單數週(指│被告應於週五下午幼兒│同上。 │
│(就讀幼│每月第一、三、│園或學校下課後自行接│ │
│兒園後)│五週)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次│ │
│ │ │一週一上午自行將未成│ │
│ │ │年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學│ │
│ │ │校上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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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時間│以學校之寒暑假│由被告先和未成年子女│ │
│(寒暑假│日數計算,兩造│同住。 │ │
│增加日數│各與未成年子女│原告應於寒暑假第一天│ │
│) │相處2分之1日數│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 │
│ │,惟寒暑假均須│送至八德派出所交付予│ │
│ │先扣除學校輔導│被告,被告於同住期間│ │
│ │課日數,寒假另│最後一天下午10時以前│ │
│ │須先扣除農曆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八德│ │
│ │節日數(除夕至│派出所交予原告。 │ │
│ │初五共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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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被告得任擇3 日│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 │
│即農曆除│與未成年子女會│子女同住第一天上午10│ │
│夕至正月│面交往,日期由│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八│ │
│初五之間│兩造另行協議。│德派出所交付予被告,│ │
│ │如協議不成,由│被告於同住期間最後一│ │
│ │原告指定,但應│天的翌日上午10時以前│ │
│ │以連續3 日為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八德│ │
│ │間。 │派出所交予原告,如同│ │
│ │ │住期間最後一天的翌日│ │
│ │ │是上學日,被告應自行│ │
│ │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 │
│ │ │園或學校上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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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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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遵│1.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守事項 │2.兩造在進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日,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對造│
│ │ 。如有正當事由,應於交付期限的時間截止前即時通知對造。 │
│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 │4.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
│ │ 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進行│
│ │ 中,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 │5.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
│ │6.被告於探視起始日,未於指定時間接受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
│ │ 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順延至翌日,以免影響未成年子│
│ │ 女之生活安排。若任一方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
│ │ 親屬」代為接送時,應提前通知他方,他方不得拒絕。 │
│ │7.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
│ │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被告決定參與,原告不得拒絕。原告不得│
│ │ 要求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補習班或相類機構之老師,妨害被告探視│
│ │ 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
│ │8.被告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 │
│ │9.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
│ │ ,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10.如被告因故無法於本裁定指定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得自行協 │
│ │ 議更換時間。除被告自願放棄該次探視外,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扣減再 │
│ │ 下一次探視時間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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