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29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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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康德榮

訴訟代理人 夏紅鐘
被 告 孫端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之住所。

惟被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出境迄今不回國,去向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足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之破綻已致難以回復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嗣被告自104 年間起經常居留在國外,更自106 年11月13日起出境迄今仍未回國,去向不明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夏紅鐘稱:原告為其大伯,被告後來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聯絡等語亦核屬相符(見本院卷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可證被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自行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行蹤不明,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自行離家出境至國外,無正當理由離家至今已逾二年半,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離家未歸任令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

從而本件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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