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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在印尼國登記結婚後,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書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5 月3 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子丙00。
結婚初期原本雙方感情和睦,不料兩、三年後被告開始喚原告「大叔」、「山上的人」,雙方感情生變,於105 年1 月間被告以返家過年為由,攜未成年子女丙00返回印尼,詎料一去不回,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都僅得到「很快就會回臺灣。」
等推託之詞,嗣後透過印尼當地友人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輾轉前往印尼帶回丙00,當時被告已經隻身前往馬來西亞,原告僅得攜同丙00返回臺灣,之後再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同住,被告亦僅稱「考慮、考慮」等語。
被告不告而別、避不見面,迄今拒絕出面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然已經對此婚姻無繼續維持之意願,被告至今已離家三年有餘,已無復和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返家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其人在吉隆坡當地賣麵,無法馬上回臺灣,沒有嫁人,對於是否回臺灣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從105 年初離境後再無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數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是否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均不正面回應,甚至當時連未成年子女都非由被告親自在印尼交付原告,而是隻身前往吉隆坡,由第三人交付子女,在在顯見被告漠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已經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明。
雙方分居已久,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因本件乃被告主動離家返回印尼,原告就該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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