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丁00」,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OO年O 月O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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