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496,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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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佳宜(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逕自離家未歸,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居住於桃園,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范佳宜(102 年12月9 日生)。

惟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婚以要回泰國探親為由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直至107 年4 月間主動以臉書打電話與伊,並表示自己沒有錢吃飯,希望伊能金錢資助,伊詢問被告之前曾給其不少錢,該部分錢花至何處,被告聽伊這樣問即未再與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2 年2月21日在本國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范佳宜,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06 年9 月2 日出境即未再入境等事實,有原告及范佳宜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22頁、第30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自被告離臺後分居迄今,已2 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

查兩造所育子女范佳宜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健康狀況良好,生活主要以工作及照顧未成年人為主,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且原告與原告父母親、原告兄同住,均具照顧經驗未來亦可提供照顧支持,係屬原告重要之親屬資源,評估親屬資源穩固,現原告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了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喜好,評估原告親權執行狀況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現任公司任職10餘年,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生活以工作及照顧未成年人為主,未成年人平日白天穩定就學,放學後由原告父母親及原告兄協助看顧,原告休假時會以照顧未成年人為主,評估原告可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住所位於巷弄間之透天厝,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家中成員可有獨立臥室,未成年人目前與原告父母親同寢;

住所內物品擺放略顯凌亂,行動空間較為擁擠,但經整理尚可空間可供未成年人獨立使用,評估原告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可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具照顧經驗,親屬資源穩固、經濟狀況穩定,並了解未成年人作息,但因被告經常欠債要求原告償還,且已兩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聯繫,故原告主張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教育規劃會尊重未成年人興趣,使其自由發展,於生活及教育部分願意盡力給予支持,評估原告應具正向的教育規劃能力等語,有該會108 年10月25日桃林字第1081396 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足佐。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且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

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深,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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