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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奕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18日桃市新戶字第108000432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3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2 月9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於99年間來臺居住,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奕廷(男,99年4 月5 日生),初期家庭和樂,之後因被告在台誤交損友,沉迷賭博,常不顧未成年子女,獨自外出,且無故離臺,雖有短暫回台,但於106 年5 月29日無故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嗣兩造在大陸地區經調離婚,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黃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離婚之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8年3 月26日結婚,並於99年2 月9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臺之紀錄,嗣被告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8 年6 月4 日經該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調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自被告離臺後分居迄今,已2 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在大陸地區於108 年6 月4日亦已調解離婚,可見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
查兩造所育子女葉奕廷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無明顯不適之處,具穩定經濟收入及照顧經驗,亦有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於大陸擔任烘焙技術總監,平均每月返回臺灣一次,每次約8~15天,於臺灣期間全天均能夠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人,惟於大陸時無法實際陪伴,但已安排原告父母協助照顧,亦透過視訊關心未成年人,評估原告現階段親職時間尚能夠符合未成年人現況需求。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2 層樓透天厝,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家中尚有四間空房,社工訪視觀察,內部空間寬敞且足夠,未來亦能夠提供未成年人獨立之房間,外部為新屋市區,鄰近學校及各式店家,購物方便,評估整體生活機能佳。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擔任親權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適切照顧,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且未來不會惡意干涉被告與未成年人互動,以尊重未成年人意願為主,評估原告親權意願高並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認為英文相當重要,將安排未成年人補習,希望未來能夠安排未成年人至國外就業,發展性較高,盡力給予支持,評估原告撫育意願高並具教育規劃能力。
等語,有該會108 年10月25日桃林字第1081399 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足佐。
6.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被告無故離台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且自兩造分居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能穩定負擔扶養費用,且於108 年6 月4 日與原告調解離婚時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扶養。
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深,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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