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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62號
原 告 李旺庭
被 告 杜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中華民國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同年11月9 日至該管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未料被告自93年9 月2 日返回越南,迄今出境未歸,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我國外交部認證、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上開日期出境後未曾返台,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無出入境紀錄,然從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可見被告於該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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