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58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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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6 月5 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兩造於90年6 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依約定於90年6 月5 日來台定居,嗣於90年12月5 日返回大陸後,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及打電話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 月5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8 月14日入境,於90年9 月29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無其他入境之申請、被告並無遭強制出境或禁止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0年9月29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18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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