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72年5月31日結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
- (二)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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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林和壽(HAYASHI KAZU TOS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12 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未曾入境我國,原告現則居住我國,據原告稱其與被告結婚後曾在日本共同生活,堪認日本國應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日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72年5 月31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日本,其後原告因故被強制遣返回我國而無法再至日本,兩造長達16年分離而未聯繫,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訴請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日本,嗣原告因故被強制遣返回我國而無法再至日本,兩造長期分離而未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
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入出國紀錄,原告自100 年11月2 日起即一直在國內均未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23日函覆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期分離,且未聯繫之情屬實。
(二)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
二、被配偶惡意離棄。
三、配偶生死不明3 年以上。
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
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上開第5款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法律之適用上應可做相同解釋。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亦即,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返台後,均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曾入境來台,夫妻長期間之分離,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依前揭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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