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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謝長憲
被 告 范玉貞(PHAM.NGOC.TR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同月13日被告即告知原告因母親身體不適,希望返回越南探親,並協助母親辦理車禍保險理賠;
原告遂協助訂機票,讓被告於同月22日搭機返回越南探親,惟被告離台後,未依約於同年7 月1 日返台,且不與原告聯繫,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7 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 年4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來臺,嗣於同年月22日離台,迄今未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自被告來臺後僅同居數日,且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1個月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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