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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逸萬
徐逸利
被 上訴 人 徐逸田
徐月嬌
徐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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