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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林吳春英
林文清
林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林文清以金錢依序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被告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品澤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准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67、95至96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被繼承人林福麟所遺遺產變更其分割方式,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麟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吳春英為其配偶,原告、被告林文清、林品澤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林福麟未訂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林品澤失聯多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為單純化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以簡化法律關係,故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就原告、被告林品澤分配金額不足部分,則分別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吳春英、林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稱:同意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亦同意原告之更正聲明及分配方式等語。
㈡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麟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林福麟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保單貸款/ 墊繳資料列印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8 至13於108 年7 月24日收盤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2、58至63、72至81、101 至115 頁),並為被告林吳春英、林文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福麟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林文清單獨所有,其餘存款、投資、保單部分,則分別分配予兩造,就原告及被告林品澤整體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分別以金錢補償之,而就編號1 至28所示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林文清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新臺幣(下同)43,446元、1,624,763 元,被告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品澤2,526,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考量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性質,分歸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經濟價值,尚無不當,且該等分割方式於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後,對各繼承人利益尚稱公平,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亦具狀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式,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該分割方法提出不同意見,堪認該等分割方式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應屬適當。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福麟既負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債務,自應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原告就此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亦無不當,惟因本案之債務分割未經債權人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即使分割由兩造分擔債務後,僅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兩造對債權人仍應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麟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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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單位│ 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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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2,040,688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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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苗栗縣○○鎮○○段000 ○00地號 │4559/794194 │ 22,7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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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房屋│桃園市○鎮區○○里○○路0巷0號 │全部 │ 4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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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存款│中壢志廣郵局活存 │全部及利息 │ 170,751元 │由原告林文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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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活存 │全部及利息 │ 344,455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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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活存 │全部及利息 │ 63,9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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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定存 │全部及利息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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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投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6股及股息 │ 4,498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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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投資│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0,000 股及股│1,167,000元 │由原告林文惠、被告│
│ │ │ │息 │ │林文清各取得75,000│
│ │ │ │ │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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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投資│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4股及股息 │ 3,322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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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投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7股及股息 │ 6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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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2股及股息 │ 1,2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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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48股及股息 │ 95,748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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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投資│渣打銀行安聯收益月非 │9489.1380 單位│2,524,086元 │由被告林吳春英取得│
│ │ │ │及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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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投資│渣打銀行聯博多元資產收益組合AI美元│1478.88 單位及│ 592,559元 │ │
│ │ │ │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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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66,200元 │ │
│ │ │保單號碼:AEFH410280 │ │ │ │
│ │ │被保險人:林瑋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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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79,794元 │ │
│ │ │保單號碼:AEFH455520 │ │ │ │
│ │ │被保險人:林嘉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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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37,944元 │ │
│ │ │保單號碼:AJDHE19860 │ │ │ │
│ │ │被保險人:林嘉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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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08,218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130 │ │ │ │
│ │ │被保險人:林吳春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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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816,320元 │由原告林文惠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2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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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26,433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37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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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1,738,959元 │ │
│ │ │保單號碼:ATN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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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850,210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18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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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79,810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49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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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929,867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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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924,891元 │由被告林吳春英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43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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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372,236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50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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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1,000,049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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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1,665,691元 │兩造內部依附表二應│
│ │ │(保單號碼:AEBH541200) │ │ │繼分比例各負擔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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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1,780,670元 │ │
│ │ │(保單號碼:AEBH5411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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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 890,680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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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 851,722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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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全部 │1,883,171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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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全部 │ 618,34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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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兩造之應繼分價值: │
│ 即編號1至28合計金額18,317,636元×1/4=4,579,409元。 │
│二、兩造實際分配價值: │
│ ㈠原告:即編號4、9、20至22,合計金額4,535,963元。 │
│ ㈡被告林吳春英:即編號14至19、26至28,合計金額7,105,977元。 │
│ ㈢被告林文清:即編號1至3、9、13、23至25,合計金額6,247,618元。 │
│ ㈣被告林品澤:即編號5至8、10至12,合計金額428,078元。 │
│三、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品澤之金額: │
│ ㈠被告林文清應補償原告:4,579,409元-4,535,963元=43,446元。 │
│ ㈡被告林文清應補償被告林品澤:6,247,618元-4,579,409元-43,446元=1,624,763元。 │
│ ㈢被告林吳春英應補償被告林品澤:7,105,977元-4,579,409元=2,526,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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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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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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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文惠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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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吳春英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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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文清 │1/4 │
├──┼───────┼─────┤
│ 4 │被告林品澤 │1/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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