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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戊○○(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為4 分之1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因無法聯絡繼承人丁○○,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被告乙○○、丙○○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乙○○、丙○○亦同意此分割方法,上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中國信託銀行存│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由│
│ │款新臺幣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277,110 元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2 │中國信託銀行定│ 全部 │同上 │
│ │期存款新臺幣 │ │ │
│ │1,000,000 元 │ │ │
├──┼───────┼────┼──────────┤
│ 3 │平鎮廣明郵局存│ 全部 │同上 │
│ │款新臺幣 │ │ │
│ │903,16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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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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