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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潘瑞美
相 對 人 潘應清(歿)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潘瑞美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潘應清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潘應清係抗告人潘瑞美之兄弟,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
然因抗告人沒有補正資料,抗告人以為已經完成拋棄繼承程序,不查沒有使用正確之印鑑證明,而上述事項非不得補正,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關於印鑑證明之印文,乃屬得補正事項。
又抗告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蓋有抗告人正確之印鑑證明文件(見原審第6 頁、10頁),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應認抗告人潘瑞美於聲請時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誤用印鑑章認抗告人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其聲請,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聲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1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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