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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蕭志宇
蕭若蓁
蕭于蘋
上列 3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國隆
相 對 人 張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丁○○原於民事聲請狀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79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聲請人丁○○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0,89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之扶養費用各9,000 元,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前1 日止,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嗣於108 年8 月6 日當庭追加未成年子女乙○○、丙○○、甲○○為聲請人,復於109 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每月之扶養費用各9,000 元。
其餘聲請撤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甲○○(00年0 月00日生)。
嗣相對人與丁○○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對於聲請人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辦妥離婚登記後,相對人僅給付6,000 元,即未再有其他經濟上之援助,亦未曾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教育費用,而依照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 分之1 之學費及補習費,至渠等分別滿18歲止,然相對人卻履以收據格式不明確、非學校學費等語刁難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甲○○之生母本即對渠等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丁○○間既無約定乙○○、丙○○、甲○○每月之扶養費用,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故聲請人乙○○、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與丁○○離婚時即107 年6 月8 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用各9,0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每月之扶養費用各9,000 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丁○○離婚時已將大部分財產均給予丁○○,丁○○有美金外幣帳戶、土銀帳戶,初估有3,000,000 元,且丁○○明年退伍,每月有50,000餘元之退休俸可以領取,而學費係指學生在就學期間辦學主體之費用,但不必然包含學生在求學上所有教育費用,通常只包含整個成本一部分,丁○○將整個學費擴張解釋對於相對人並無保障,若丁○○要更改離婚協議,相對人亦請求夫妻剩餘重新分配,相對人僅願依照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負擔未成年子女1/ 2補習費、學費。
對於聲請人丙○○購買之教材沒有意見,若丁○○先前直接將教材內容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本即願意支付教材費用之一半,亦同意支付眾信教材費用之一半。
相對人目前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每個月需繳納房貸11,000餘元、信用貸款10,000元、車貸6,300 元,尚須給付孝親費4,000 元,所餘才是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每個月支出含3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共2,848 元,每名子女之健保費用為712 元,均由相對人支出,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91年2 月21日生)、丙○○(92年2月14日生)、甲○○(97年8 月28日生)。
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對於聲請人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與丁○○共同任之,並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第41頁、第42頁),復經相對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丙○○、甲○○分別係91年間、92年間、97年間出生,現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由丁○○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又聲請人乙○○、丙○○、甲○○自離婚後均與丁○○同住並由丁○○所單獨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負有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與丁○○簽署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 分之1 之學費及補習費,至渠等分別滿18歲止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然前開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未成年子女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協議書契約之拘束,是本件聲請人乙○○、丙○○、甲○○主張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離婚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㈣經查,丁○○現年齡為43歲,現擔任軍訓教官月收入約為85,000元,其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318,149 元、1,290,415 元、1,314,988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3,585,267 元;
相對人現年約40歲,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其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42 元、156,061 元、605,027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47,750 元等情,業據丁○○及相對人分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自相對人到庭自陳可知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依照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收支狀況認丁○○之經濟較佳於相對人,是認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之比例應以2 比1 由丁○○與相對人共同分擔之。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衡量聲請人乙○○、丙○○、甲○○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當地物價指數等節,故認乙○○、丙○○、甲○○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106 年度每月生活支出為21,684元做為計算標準,認乙○○、丙○○、甲○○每月扶養費用各應為21,684元尚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以2 比1 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應自離婚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按月分擔乙○○、丙○○、甲○○扶養費各7,228 元(計算式:21,684元1/3=7,228 元)。
又相對人自離婚後,每月支付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2,848 元一節,自屬給付扶養費方式之一,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另參以108 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抗告人投保薪資等級係18,為本人須負擔712 元健保費,而本人加三名眷屬則須繳納2,848 元健保費,是扣除相對人自身之健保費後,相對人每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健保費各為712 元(計算式:〈2,848 元-712 元〉÷3 =712 元),自應從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中扣除,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各為6,516 元(計算式:7,228 元-712 元=6,516 元)。
又聲請人之法定理人丁○○自承相對人自離婚後曾給付6,000 元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即相對人曾給付聲請人乙○○、丙○○、甲○○各2,000 元之扶養費,是以,相對人自離婚日即107 年6月11日至6 月30日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為2,344 元(計算式:6,516 元×20/30 -2,000元=2,344 元),另相對人應自自107 年7 月1 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 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6,51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相對人自離婚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聲請人乙○○、丙○○、甲○○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乙○○、丙○○、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丙○○、甲○○之利益。
㈥綜上,聲請人乙○○、丙○○、甲○○請求相對人自與丁○○離婚時即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30日,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為2,344 元,並自107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各6,516 元,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07 年6 月1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惟日後如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生活所需或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資力有所變更,兩造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變更。
末聲請人乙○○、丙○○、甲○○所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乙○○、丙○○、甲○○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此部分尚無併予駁回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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