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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也有每月給付數次,至108 年10月15日止已溢繳28期,並未遲付扶養費,惟被告惡意拒收107 年9 月、10月扶養費,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987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自從開始給付扶養費後,用存證信函給付好幾年,都有順利收信,且郵差會投遞2 次,再由郵局招領約20天,被告連續2 個月都不去領,退到臺北無著股公告招領也不去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5 月28日開庭也拒收,足證107 年9 月、10月扶養費為被告拒收。
原告溢繳的部分確實是給付扶養費並非被告所稱是要給付補償徵收及蓋房子的錢,以被告性格,一定會用存證信函通知,但被告沒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又補償徵收約10萬元,溢繳28期金額為22萬1,732 元,數目不符,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說溢繳金額與扶養費均為7,919 元,形式上為扶養費。
被告稱系爭裁定主文「…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期間視同亦已到期。」
,故可請求30年,被告豈不是要活到122 歲,因系爭裁定沒有明確期間,請求更正明確,民事執行處才有准駁依據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溢繳28期的金額准予抵扣;
(三)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為「…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 期視同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應該給被告7 千多元扶養費,原告不給被告,被告就叫2 個兒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帶被告去查封。
原告曾有遲誤繳納,106 年曾經如此,經過強制執行才補繳,而107 年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因為被告沒收到107 年9 月、10月款項,被告去執行處發現原告根本沒有寄,還說郵局的通知被風吹走,被告請求執行10年的扶養費總共是95萬280 元。
原告所述溢繳28期部分,為80、90年代原告取得○○區○○路一段○○○號房屋道路拓寬補償金未給付被告及當時與其他子女共同負擔被告加蓋3樓的費用,就是22萬元、23萬元左右,而102 年因原告沒有交應給付被告的扶養費,被告就強制執行過一次,因為原告與被告協議要將上開徵收補償及蓋房子費用分期繳清,被告才同意讓原告補繳扶養費而撤回該次的強制執行,協議沒作成書面,亦未在執行處登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裁定命原告自系爭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7,919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裁定、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00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原告復主張自系爭裁定確定後,自103 年11月15日起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被告,被告故意不領取107 年9月、10月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歷次存證信函用紙、投遞記要、郵政匯票,及於本院提出交扶養費日期匯票號碼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過往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辯稱沒收到107 年9月、10月扶養費云云。
然經本院檢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存證信函用紙及郵政匯票,顯示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8 日分別以觀音工業區存證號碼000054號、觀音工業區000058號存證信函,併其所附記載「憑票支付乙○○」、「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NT$7,919.00 」內容郵政匯票,向被告表示「寄上7919元正」之意(參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75號卷一第142 頁至145 頁),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函覆,略謂:107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第000054號,於本轄觀音工業區郵局交寄,於9 月12、13日投遞二次均無法妥投,9 月14日交草漯郵局招領截至10月8 日未經領取批退寄件人,經10月9 、11退回投遞二次後均無法妥退,10月12日交旨述郵件原交寄郵局辦理招領,截至12月11日未經寄件人領取即批退轉公告招領,108 年1 月3日未經領取退臺北郵局無著股;
另存證信函第000058號107 年10月8 日於本轄觀音工業區郵局交寄,於10月9 、11日投遞二次均無法妥投,10月12日交草漯郵局招領截至10月30日未經領取批退寄件人,經10月31日、11月1 日退回投遞二次後均無法妥退,11月2 日交旨述郵件原交寄郵局辦理招領,截至11月23日未經寄件人領取即批退轉公告招領,108 年1 月3 日未經領取退臺北郵局無著股等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函覆,略謂:第903481號及第905663號普通掛號附回執郵件(存證信函第000054號及存證信函第000058號)交寄日期分別為107 年9 月11日及107 年10月8 日,均屆前揭查詢及銷毀期限,業於108 年9 月25日前銷毀之等語,分別有桃園郵局108 年12月30日桃郵字第1080002329號函、臺北郵局109 年1 月8 日北遞字第10800036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堪認原告確實於107 年9 月、10月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上開金額郵政匯票予被告。
被告另辯稱有設定轉址,原告地址寫錯,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都寄到6 號等語,惟觀諸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存證信函,歷次寄送之收件地址均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址,並由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簽收,惟自107 年2 月起,改由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投遞記要可參(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875 號卷一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等)。
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寄送存證信函填寫收件地址均與過往相同,並未刻意或誤繕地址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之情形,上開桃園郵局亦函覆:經查旨述兩封存證信函並無改投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之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0月因郵務系統因故未獲原告給付扶養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並非未遵期給付被告扶養費。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從而原告聲明溢繳28期金額應予抵銷,即毋庸審酌;
至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應予更正部分,揆諸前揭規定,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於本案中無法予以裁判。
原告此兩部分之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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