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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戊0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己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兩造所生子女甲○○所有。
2.被告應將其於民國93年時所有的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子女甲○○所有。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應改為兩造共同負擔。
5.第三項之部分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於108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 -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5.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 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11,525元。
7.就聲明1 至4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
又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當日變更上開第6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止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1,525元。」
(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即甲○○、丙000、乙○○,嗣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辦理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所有之名下不動產均改定為長子甲○○所有,貸款由男方付。」
、第四條約定「雙方協議離婚後,不得藉口要求對方,負擔任何贍養費,但須每月負擔新台幣一萬元之生活零用金。」
被告迄今未履行,又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養育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乙節對原告並非有利,請求改定之。
詳述如下:1.系爭房屋係80年間所建,並無保存登記,兩造離婚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真意應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甲○○。
於107 年3 月間,因甲○○債務問題向原告尋求協助,原告替甲○○清償債務後,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換,故甲○○於107 年11月14日與被告成立之交換契約及108 年6 月10日簽署之土地房屋同意交換書(下稱系爭交換書)同意將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5地號與被告於94年間購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交換為無權處分,不得拘束原告;
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全部改為甲○○所有,實因離婚當時雙方同意將該部分財產作為離婚之損害賠償,然因慮及甲○○長大後能協助家中經濟,方決定要求被告將全部不動產過戶給甲○○,性質上為「縮短給付」,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及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0日簽具系爭交換書係因被告當時正在清償甲○○之債務,系爭交換書是否是基於甲○○自由意志或清楚內容下所簽署已有疑問,縱系爭交換書是甲○○自由意志所簽署,因甲○○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系爭同意書已經變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得拘束原告。
㈡另甲○○於108 年6 月10日另簽署同意放棄聲明書(下爭系爭放棄書)記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被告繼承取得,甲○○同意放棄上開土地,由被告依日後情事分配等語。
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既然已經同意該等土地作為離婚之損害賠償,該等土地與是否繼承取得無關,且甲○○並非契約當事人,並非其同意即能拘束原告。
況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當事人真意應係將被告名下全部財產移轉給甲○○,包括已經登記或不能登記之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等三筆土地依法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法規應先登記給被告父親所有,於91年被告父親過世,於92年被告依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登記地上權,是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被告已經知道繼承該三筆土地,只是不知相關地號,被告一再抗辯其於107 年間始取得所有權,該三筆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並無依據。
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移轉範圍,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包含離婚時已經事實上取得及已登記或未能登記之不動產,應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五筆在內。
㈢據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之。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並非債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並無契約變更或受領代物清償之權利。
是甲○○於108 年6 月10日簽署之系爭交換書、系爭放棄書,性質上分別係代物清償及變更原契約內容,縱甲○○私下與被告有上開約定,亦不得拘束原告。
原告原本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予甲○○係因甲○○為家中長子,希望其能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弟妹之責,然見甲○○與被告私下為系爭交換書及系爭放棄書等行為,原告對甲○○大失所望,已經於108 年7月30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對甲○○之贈與,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作為生活零用金,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93年9 月14日),迄於108 年5 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共14年7月(共175 個月),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一個月中,被告仍未給付上開生活零用金,是分別於上開日期計算利息。
被告雖以其透過丙000、乙○○以現金轉交或直接轉帳至二人戶頭之方式履約,然依民法清償之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或交付債權人為清償方式,依丙000、乙○○之證詞,於交付原告時僅稱「這是爸爸給你的錢」,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且原告養育三名子女不易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商討生活零用金如何支付之前提下,原告自然推認該筆定時給付為養育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被告之後又擅自將款項存入丙000帳戶,且該金額依照丙000、乙○○之就學及年齡逐漸增加,更使原告相信該筆費用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基於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並非固定給付1 萬元,不能因原告有定期收受被告之金錢,即認定被告有得原告默示同意而符清償債務之本旨。
㈥縱認被告確有在其主張之被證11所示時間交付金錢予原告,並作為履行離婚協議之生活零用金之用,然每月超過1 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未證明係提前給付,應不計入交付原告之總數,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100 年4 月至103 年9月均有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惟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5月僅每月給付8,000 元,積欠每月2,000 元共計32個月,107 年除8 月有給付外,5 月甚至僅給付1,000 元,是迄被告收受起訴狀即108 年5 月止,仍積欠原告30萬3,000 元。
㈦系爭協議書雖然約定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三名子女均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對原告而言壓力過大,為使乙○○能受被告完整之扶養,而被告亦自認願意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請求改定此項協議,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1,525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5.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 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止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1,525元。
7.就聲明1 至4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約定辦理過戶之時間,因當時仍有貸款,故希望希望待甲○○成年後辦理,也告知原告及兩造子女,原告也認可且同意,離婚多年後也無為此事爭執。
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甲○○因積欠債務需清償,原告與其懇談後,因系爭房屋是在原住民保留地興建的房屋,需原住民身分方得買賣且價格較一般私有房地為低,所以決定將中華路房地與甲○○的系爭房屋交換,有請甲○○告知原告,原告也知此事。
當時基於互信口頭承諾,甲○○也有以當下也有以line簡訊表示同意,於108 年6 月10日本件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與甲○○懇談後,甲○○同意撤回本件起訴,且補簽系爭交換書作為當時已經口頭同意的證明。
系爭房屋之約定過戶對象是甲○○,其簽立系爭交換書時已經成年,甲○○既然已經撤回本件起訴,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系爭土地部分,其中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5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已經與中華路房地交換,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其餘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等三筆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父親於91年過世後方由被告繼承取得,然真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政府,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待107 年1 月23日地上權五年期間期間屆滿後方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本三筆繼承所得土地應不屬於約定效力所及範圍,故於108 年6 月10日本件調解不成立後,甲○○亦瞭解,方簽署系爭拋棄書作為證明。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協議離婚後,不得藉口要求對方,負擔任何贍養費,但須每月負擔新台幣1 萬元生活零用金。」
,因為協議中並未約定以任何方式給予,被告也沒有原告任何銀行帳號,遂從離婚93年10月起,轉存入乙○○、丙000帳戶共188 萬5,700 元,以現金袋轉交方式給原告共計58萬7,000 元,共計247 萬2,700 元,已經超出應付之金額,原告請求給付176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至於每月1萬元之將來給付,因原告於101 年已經再婚,可獲得再婚配偶的扶養,為免原告受有雙重利益,應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況被告從原告再婚後,也多匯約5 年之費用,於106 年5月31日停止匯款,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並為上開請求,及請求改定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等均無理由,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所有之名下不動產(房屋、土地)均設定為長子甲○○所(有),貸款由男方付清。」
、第四條約定:「雙方協議離婚後,不得要求對方,負任何贍養費。
但須每月負擔新台幣壹萬元之生活零用金。」
(見本院卷一第39頁)㈡甲○○於108 年6 月10月簽署系爭交換書(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表明同意以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5地號土地一併交換中華路房地,並授權被告買賣,買賣所得歸甲○○所有。
㈢甲○○於108 年6 月10月簽署系爭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表明同意放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等三筆土地,交由由被告日後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生活零用金176 萬元及法定利息暨將來每月定期給付1 萬元,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分擔方式為每月11,525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清空返還,有無理由?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學說上有稱「縮短給付」、「指示給付關係」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民法第269條典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差別在於第三人是否因契約而取得對債務人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為甲○○所有,參照文義內容,應為被告同意將名下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甲○○為81年出生,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年僅12歲尚未成年,尚無法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依證人甲○○所證述,其是在國中時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告知甲○○,再參以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因為被告家暴、外遇而離婚對其所之損害賠償,僅因縮短給付而約定由甲○○取得,是依前揭說明,益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應為單純指示給付關係,甲○○並無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權利僅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甲○○,此外,並無其他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清空返還,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2.原告另主張於107 年3 月間,代甲○○清償債務後,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作為交換等情,業具證人甲○○證稱:107 年3 月時我在健身房上班,經濟有困難,我就跟原告求救,原告說她可以幫我,但條件是爸爸把系爭房屋過給我時,我要過給原告,我有同意,原告當時有匯50萬元給我。
後來在107 年底我失業又負債,我就去找爸爸,爸爸說要用中華路的房地跟我交換,我也同意,後來中華路的房屋出售後,爸爸拿走7 萬元,其餘110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而甲○○因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請求權,上開兩項交易應認甲○○以將來期待權為對價之雙重買賣行為,如原告認自己因此受有損害,乃得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甲○○雖然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因其並無此項權利,原告自無由甲○○受讓任何權利之可能。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不論為縮短給付或基於甲○○之口頭承諾,因甲○○並未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也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清空返還,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5地號兩筆土地。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此兩筆土地為被告當時名下應移轉予甲○○之部分,依前所述,因甲○○並未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其後有承諾原告以50萬元之對價,同意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也不因之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況甲○○並無任何權利可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就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46地號、1246-5地號兩筆土地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2.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三筆土地。
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301地號、130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名下之土地,亦應移轉登記給甲○○,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併移轉登記等語。
查此三筆土地為被告於91年間繼承取得,然因土地性質屬原住民保留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3日,登記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在登記予被告之前,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第301 至311 頁),而依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雖然被告已經繼承此三筆土地之權利,然基於行政管制,需符合一定條件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觀諸取得所有權之條件,為五年間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經查明屬實者,亦即基於原住民原用之立法目的,需五年間有持續利用之事實,方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主管機管審查後准許,在此之前,被告是否能取得此三筆土地之權利,均屬未明之狀態,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會取得此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誤會。
㈢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生活零用金176 萬元及法定利息暨將來每月定期給付1 萬元,有無理由?1.查證人丙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離婚後,爸爸幾乎下課都會來家裡面找我吃飯,因為我不想去山上住,所以都是吃完飯就回媽媽家過夜,乙○○也是如此。
他們離婚後,我的學費都是爸爸付的,我都會拿學費單給爸爸繳,爸爸會主動給我零用錢,我也會開口跟他要。
大概從高中開始每個星期會給我1,000 元,大學開始每星期2,000 元到3,000 元,都是見面時直接拿現金。
爸爸會固定給媽媽生活費用,都是匯款或是拿現金給我,每月約1 萬元,只要爸爸有交給我,我都會拿給媽媽,一直到媽媽再婚後幾年,我們開始工作後爸爸才開始沒有給錢。
如果是匯款的就會匯到我的帳戶,當時帳戶的實際使用者是媽媽,我從大學後才拿回來用。
我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但那筆錢就是給媽媽的,因為給我的部分爸爸會直接給我,我轉交給媽媽時會說「這是爸爸給你的錢」,有幾次媽媽月初沒有拿到錢,會叫我去跟爸爸說,媽媽自己也會打電話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至312 頁),證人乙○○亦稱兩造離婚後,爸爸會來找我跟姐姐吃飯,算是很頻繁,有時候一星期會來四天,現在是我有空時會來找我。
爸爸會固定給我們零用錢,現在一週約2,000元,國中時大約一週1,000 元,這是爸爸會固定給的,另外需要像是油錢或是學費、雜費時,也會跟爸爸要,學費我都是拿註冊單給爸爸,從小學到高中都是。
我也有曾經轉交錢給原告。
我知道零用錢跟給原告的錢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6 頁),足見被告離婚後仍固定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此外,仍以匯款或轉交方式給予原告約1 萬元之金錢,應可認定。
2.原告雖然稱其認為那是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而非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生活零用金,主張被告自始未給付生活零用金等語。
然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所有養育費用應由女方即原告承擔,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僅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予甲○○爾,此外別無其他,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及被證11帳戶匯款明細,被告確實從93年10月底開始或以匯款至丙000、乙○○之帳戶內或以現金袋轉交之方式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生活零用金,此由證人乙○○、丙000前揭證稱被告有另外固定給予零用金即明,由被告分別給付之方式可知,被告匯款至丙000、乙○○之帳戶及現金袋轉交之目的,均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否則被告除零用金外,無須另外匯款或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支用,再衡以上開轉交金額,每月均1 萬元或1 萬元上下,原告於審理時也不否認被告有固定匯款,僅因非匯到自己帳戶所以不認為是生活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然不論係以匯款或現金轉交,因未成年子女之存簿均在原告支配中,被告給付均已達到債權人即原告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也自承拿到該筆金錢都用來支應生活費(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原告主張該給付不發生對債權人之清償效力,尚有未洽。
3.另被告自承自106 年5 月31日後即停止匯款,然依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起至108 年5 月以176 個月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176 萬元之生活零用金,然被告離婚後迄今以存簿匯款之金額已經達188 萬餘元,已經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來每月給付1 萬元部分,因仍有部分款項之給付是透過乙○○、丙000轉交,被告主張已經給付之金額高達242 萬元餘,應無命被告為將來給付之必要,因上開生活零用金之定期給付未定有期限,解釋上應以原告辭世為終期,原告應俟被告已經給付之242 萬元不足各期累積金額後,於113 年12月(以20年又2 月每月1 萬元計算)再行向被告請求,方為適法。
㈣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分擔方式,為被告每月應負擔11,525元,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由原告全部負擔,雖然被告於審理時業同意負擔部分費用,實際上乙○○、丙000於就學期間之大部分開支夾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由證人前揭證述即明,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履行道德義務,而原告本件以自己名義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因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約明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未就本件有何情事變更提出事證證明之,在目前仍由被告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現狀下,難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並請求給付176 萬元及法定利息暨將來每月定期給付1 萬元,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分擔方式為每月11,525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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