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再聲免,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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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宏煜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陳俞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宏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宏煜前於民國97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裁定自98年4月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工作或薪資證明,且其經營之公司於99年間停業,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且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算程序,故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再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認聲請人存在投資股票之投機行為及過度消費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免責並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然原不免責裁定認定構成投機行為及過度消費行為,皆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95年10月至97年9月);

另聲請人因從事金飾加工業,為製作商品須至銀樓、百貨購買金塊或參考設計購買領帶夾,又因經濟蕭條,致聲請人所經營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發薪,聲請人只能陸續向銀行借款,故花費皆因工作所需,亦非過度消費之浪費行為,故不符合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

再聲請人於99年間因發生車禍產生器質性腦徵症候群,不時昏倒,謀職困難、影響生計而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免責等語。

二、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向債權人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

且債務人債務高達7,014,913元,其中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佔更生債權74.5%,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95年8月起至今均無繳款紀錄,若法院裁定免責,對於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負有高額債務之人難生警惕,且對於正常繳款之顧客亦有失公允。

又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其債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清償任何金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程序起迄今無繳款紀錄,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且其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其本身,又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8年之工作時間,應依清算程序繼續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另法院若裁定免責,對正常繳款及消費前謹慎評估之大多數消費者並不公平。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向債權人清償任何款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要件。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欠款,顯示其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不符合免責規定。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且依100年12月12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於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免責之聲請,而債務人遲至108年5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應駁回其聲請。

㈩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業已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而本次修正後另新增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明定,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核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是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宏煜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裁定自98年4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提出之還款方案難認有履行可能,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99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即原不免責裁定)以債務人有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8月31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原不免責裁定關於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中,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甚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認債務人負債之原因係以債務人曾自陳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購買股票投資,且依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如93至94年間內有短時間內高額預借現金、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以信用卡用於購物、觀光等非必要支出之消費所致,足認其過度消費行為等情事。

惟上開規定業已於100年12月12日、107年11月30日分次修法,又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僅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

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

是本件債務人係依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之108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頁)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合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法院於債務人提出本件為免責之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自應以債務人於97年9月3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計之。

準此,本院應加以調查者,係「95年9月30日至97年9月29日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查依債權人前所提出信用卡費歷史明細及聲請人所提出證券交易查詢單等件顯示,查無債務人於95年9月30日至97年9月29日期間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6至140頁;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卷第372至398頁),就此以觀,顯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95年9月30日至97年9月29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裁定免責。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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