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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温秋霞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温秋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4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有二筆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本金合計2萬8,061元(屬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52、76頁)、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6萬8,919元(見調解卷第53至64頁)、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3,850元(見調解卷第77至79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9 萬4,250元(見本院卷第2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24頁),顯示聲請人僅名下有一輛1998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第三人奇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6,000元,此2年合計所得6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單、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9、15至19、26頁),可認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4,00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4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於108年2月底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先在信基公司工作3個月,月薪約2萬3,100元,復於合晶公司工作直至109年3月底離職,月薪2萬3,800元等語,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仍持續有一定收入來源,應認以每月2萬3,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424元(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675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雜項支出1,500元、勞健保費2,449元,見調解卷第27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聲請人前述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424元已逾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餐費似有過高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之憑證,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花費,並衡諸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餐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8,000元為適當,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8,424元(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675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雜項支出1,500元、勞健保費2,449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個資卷),可知其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其母親戶籍謄本記載戶籍設在花蓮縣(見調解卷第6頁),依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405元(12,388元×1.2×70%=10,405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農保7,000餘元,是其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3,405元(10,405元-7,000 元)。
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母親共生育5名子女,其中1名已死亡,另與前配偶生育1名子女,故有5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戶籍謄本),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以681元(3,405元÷5=681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05元(18,424元+681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69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55年5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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