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更,38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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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凱麟(原名:黃朧瑩)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凱麟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凱麟現在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股票若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3 萬7,71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尚在求學之已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87 萬5,241元(見調解卷第74至77、79至83、93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股票若干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存卷可佐,堪可採信(見調解卷第17、18頁及本院卷第76頁)。

其中,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已逾5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其名下股票之價值合計為2,356 元(上市股票以提出本件聲請之108 年4 月16日收盤價計算,未上市股票則以面額10元計算),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為2,356元。

2.另聲請人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收入為119 萬5,627元、於107 年間收入為56萬4,975 元、於108 年1 月4 月間收入為9 萬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佣獎金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查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23、26至33頁及本院卷第22、3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萬7,113 元(計算式:〔0000000+564975+9009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元、伙食費9,000 元、水費110 元、電費589 元、瓦斯費200 元、電話費1,269 元、手機電話費(含尚在求學已成年子女部分)3,273 元、交通費4,000 元、醫療費100 元、勞健保費(含尚在求學已成年子女部分)2,061 元、保險費(含尚在求學已成年子女部分)8,000 元、停車費2,500 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993 元、雜支2,500 元、扶養母親之費用1 萬元、扶養尚在求學之已成年子女之費用9,000 元。

其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勞健保費、保險費、停車費、汽車牌照及燃料稅、扶養母親之費用,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付款查詢結果、電信費繳費通知、服務費收據、信用卡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勞健保繳款單、停車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4至47、50至57頁及本院卷第34至67頁)。

關於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堪認為其業務所必須;

至於保險費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

2.伙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尚在求學之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雜支、扶養尚在求學已成年子女之費用部分,則應各以1,500 元、5,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 萬,595元(計算式:10000 +9000+110 +589 +200 +1269+3273+4000+100 +2061+2500+993 +1500+10000 +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356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6,51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7113 -50595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87 萬5,241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71月即5 年11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2356〕÷26518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餘,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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