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更,391,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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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鐿峰(原名洪炎水)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鐿峰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鐿峰現任職於第三人欣欣電路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3,000元至2 萬6,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2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2萬8,13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2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10月起分90期,每月還款2 萬1,931 元,嗣聲請人繳納至97年2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

2.聲請人陳報其乃因當時任職之第三人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失業,始告毀諾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 、32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66萬3,059元(見調解卷第61至65、67至88、98、9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28、29頁)。

按卷附行車執照所示,聲請人名下機車分別於102 年5 月、106 年12月出廠,其中102年5 月出廠之機車,其車齡已逾3 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另106 年12月出廠之機車,至108 年5 月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車齡為1 年6 個月,聲請人陳報其售價為7 萬4,750 元,折舊後價值應以4 萬6,719 元計算(計算式:74750 -〔74750 -74750 ÷【3 +1 】〕÷3 ×〔1 +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以此為其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35萬8,951 元、於107年間收入為30萬7,474 元、於108 年1 月至5 月間收入為18萬5,0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19、22至24頁及本院卷第42至46頁),則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迄108 年5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1,391 元(計算式:〔358951×7/12+358951+18504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000元(已扣除配偶負擔3,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200 元、電話費(含網路費)1,1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0 元、勞保費634元、健保費405 元、管理費774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5,000 元(已扣除長女、長男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及聲請人配偶負擔之金額),但聲請人提出的單據,都是108 年5 月份之後的,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其計算結果為3 萬2,861 元(計算式:13692 ×1.2 ×〔1 +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 萬6,719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勉可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6萬3,059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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