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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亦恩(原名:鄧惠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亦恩即鄧惠萍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亦恩現任職於第三人陽昇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為2 萬6,085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7 萬7,179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38 萬8,006元(見調解卷第40至62、64至74、79至83、89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等語,然按其所提出的書證,聲請人所投保的是產物保險(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另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頁)。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任職於陽昇法律事務所,於此期間收入合計為21萬8,37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1、22頁及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108 年1月至6 月間之平均薪資收入3 萬6,396 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計算式:2183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適當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於106 年7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自108 年1 月起,除伙食費、個人手機費用及交通費外,並與配偶分擔水、電、管理費、家用電話網路費等語,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管理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水費160 元、電費800 元、管理費3,286 元、瓦斯費320 元、家用電話路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用1,400 元計算,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的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400 元,合計金額為1 萬5,366 元(計算式:160 +800 +3286+320 +1000+1400+8000+40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1,03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396 -15366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38 萬8,006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09 月即17年5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21030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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