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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吳俊毅
相 對 人 吳奇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奇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緣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等病症,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吳欣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㈢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黃智婉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相對人記得生日、身分證字號、父母,知道受傷前職業、受傷原因,也知道監護宣告之意義,但不知道今天發生的事情,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7日長庚院桃字第 1090150008 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因創商性腦病變導致認知障礙,雖未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但在表達與思考能力上已有明顯缺陷,無法獨力生活。
個案有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障礙,其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自受傷至鑑定時尚未六個月,仍有可能因復健等治療而有認知功能上的變化,若有改變時則建議重新鑑定)。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
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目前在家中安養,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父親,相當關心相對人,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有意願為輔助人,據陳明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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