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監宣,799,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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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李蕭蕋


關 係 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蕭錦城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益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錦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就聲請人李蕭蕋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為聲請人李蕭蕋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蕭蕋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益興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已年逾70歲,且因身心障礙及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有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之胞弟蕭錦城為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蕭錦城之戶籍謄本、蕭錦城之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禁字第12號卷宗核閱,可認為屬實。

並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確有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另行選合適之監護人以維相對人權益,關係人蕭錦城係聲請人胞弟,為聲請人至親,應可維護聲請人之程序上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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