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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劉慧娟
相 對 人 劉黃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然聲請人雖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但本院及受託鑑定之醫療機構均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先後為相對人安排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9日進行鑑定,然聲請人均未繳費亦未配合,致本院及鑑定人無法踐行訊問及精神鑑定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再度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同年月27日送達後至今,聲請人仍未置理,本院無從調查事證,聲請人亦有未盡舉證責任及訴訟協力義務之情形,沒有事證足認聲請意旨為真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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