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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胡梅妹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梅妹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天送,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欠款高達僅新臺幣(下同)119萬9,055元本金,惟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償還,但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定有明文。
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資產現不足清償負債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4至11頁)。
惟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相對人85年至90年間及最新年度之財產歸屬及所得清單顯示,相對人僅106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6,81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投保保險之資料顯示,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存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萬6,532元(見本院卷第90、92頁)、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相對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亦可知相對人於87年2月28日退保後,迄無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再佐諸相對人自承其另案遭扣押動產(包括價值約2萬元電視、價值約2萬元水晶洞、價值約1萬元之彌勒佛)總價值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相對人僅有8萬6,532元(36,532元+50,000元)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且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更難獲有相當比例之清償,實有難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情,自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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