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58,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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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固磊科技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9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簡上卷第34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5 年2 月24日向伊購買冷氣11部,約定價金為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至安裝部分伊則介紹訴外人莊代群為上訴人施作,並由上訴人自行與莊代群洽談相關施工價格及細節,是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冷氣安裝部分;

詎上訴人於伊交付上開冷氣裝設後,僅於105 年6 月1日給付20萬元,惟尾款15萬元則迄今尚未給付,且上訴人一再以冷氣漏水、要換更大噸數機型等理由要求更換機型,伊也有予以配合,更換的機型也都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進行安裝,且伊仍然以原本報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後伊送到上訴人家中裝設的冷氣共13臺,包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行向莊代群表示要追加2 臺。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0萬元,這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隨後將冷氣設備交付之裝設地點,亦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此價金之約定,而伊就此已付清價金;

又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冷氣外,亦包含安裝,此亦為一般冷氣購買習慣,被上訴人及證人莊代群所稱另收安裝費顯非事實,又伊裝設冷氣地點為自用住宅,冷氣機配管已預先埋放在外壁裝潢內,原本是要請全恩公司負責冷氣工程,被上訴人為伊購買飲水機之廠商,見冷氣還未安裝,才自行宣稱有代理及銷售日本原裝變頻冷氣,伊也要求被上訴人安裝機種管路尺寸需合乎已埋設之管路口徑尺寸,被上訴人與莊代群也多次至現場會勘,才提出報價單並向伊說明安裝之機種及噸數,並告知雖然日本原裝冷氣機種與現場埋設冷媒銅管管徑不同,但只需依現場管路尺寸加裝管路口徑轉換頭即可,伊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報價過高,且擔心非專業冷氣廠商怕有後續施工、保固、維修等問題,原本已回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表明可提供二手整理過的日本原裝機種及專業師傅施工安裝,伊也有至被上訴人倉庫參觀存貨地點,才合意全室改以日本原裝二手整理機臺含安裝總價為20萬元進行安裝。

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冷氣及安裝過程均迭有瑕疵,甚至估價單所列明細與實際出貨亦不相符,現場裝設之機型年份為101 至104 年間,並非105 年度機種;

且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7萬4,000 元之報價單,故被上訴人請求顯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282至283頁):㈠上訴人前因其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裝設冷氣,而於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機,被上訴人有將冷氣機送貨至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冷氣機,前已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㈢系爭房屋現裝設之冷氣機如下:⒈餐廳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3 所示之機臺。

⒉和室係裝設禾聯冷氣1 臺;

房間①與書房則為日立冷氣1 對2 機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7 所示之機型。

上開1 對2 日立冷氣機臺原本係由證人莊代群裝設於和室及房間①,係上訴人將和室改裝為現所裝設之室內獨立機,並將1 對2 日立冷氣機臺挪至房間①及書房使用。

⒊房間②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並由證人莊代群裝設,證人黃為彬嗣後有前來進行修繕工程。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1 所示機型。

⒋房間③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如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5 所示機型。

⒌房間④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並由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5 所示機臺,但型號記載錯誤。

⒍房間⑤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2 所示機型。

⒎房間⑥係裝設三菱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4 所示機型。

⒏房間⑦係裝設日立冷氣1 臺,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6 所示機型。

⒐房間⑧為一房一廳,客廳裝設日立冷氣1 臺、房間裝設三菱冷氣1 臺,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日立冷氣應為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8 所示機臺,但型號記載錯誤。

⒑房間⑨為一房一廳,客廳及房間各裝設日立冷氣1 臺,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貨、證人莊代群所裝設。

被上訴人表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報價單編號7 所示機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機尚有尾款15萬元未給付,故請求給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兩造所議定之總價為何?(二)上開總價是否包含安裝費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兩造所議定之總價應為35萬元。

⒈上訴人提出3 份報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金額分別是28萬2,000 元、37萬4,000 元、35萬元,並表示上開3 份報價單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見本院簡上卷第280 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曾交付上訴人3 份報價單。

⒉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見司促卷第6 、7 、11頁、19頁反面),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4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各傳送1 份報價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5 年4 月13日(筆錄誤載為105 年4 月29日)傳送之報價單金額為35萬元、11臺冷氣的價錢,105 年2 月24日傳的報價單金額是9 臺冷氣的價錢,105 年6 月1 日傳送的報價單金額為37萬4,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80 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伊105 年2 月24日與105 年4 月13日傳送的報價單內容是一樣的,金額是35萬元,之後在105 年6 月1 日有再傳送一份報價單,因為上訴人當天有交付票據,所以就將此部分記入報價單,是在106 年9 月份才傳送金額改為37萬4,000 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期間一直都有跟上訴人協商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5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提出有註記「貨款(105/06/0 1收票:匯豐/ 桃園,票號0000000 )」之總金額為35萬元之報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55頁),顯然是105 年6 月1 日以後才製作之報價單,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提出沒有上開註記、總金額為35萬元之報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堪認金額為35萬元之報價單有2 種版本,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距離兩造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1 日傳送給上訴人之報價單金額均為35萬元,差異在有無註記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

另被上訴人庭呈其於105 年6 月1 日有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以2份報價單為附件(見本院簡上卷第239 至243 頁),報價單金額分別是29萬4,000 元及35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寄送電子郵件是因為上訴人有提及要追加,且很多機種有變更還沒有確認,是告知交易的噸位及價錢怎麼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80 至281 頁),更證105 年6 月1 日以前之報價單金額最多僅有35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應屬可採。

⒊又兩造對於出貨日期應為105 年5 月7 日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則兩造在105 年5 月7 日以前應有達成價錢之合意,被上訴人才會同意送貨,而依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1 日傳送之報價單金額均為35萬元,本足認兩造於105 年5 月7 日送貨前議定之價金為35萬元。

⒋上訴人雖以其於105 年2 月24日曾以LINE向被上訴人提及「4 、5 項要用220V,因冷媒管費用已配置完畢,主機總價請壓在20萬內。

不含安裝難計費」(見司促卷第6 頁),主張兩造議定之總價為20萬元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兩造有多次通話,而依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主張價金為20萬元之請求;

況且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尚有詢問「機種年份及價格出來沒?」(見司促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決定價金金額,且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1 日傳送之報價單金額仍為35萬元,更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主張價金壓在20萬元之請求;

顯見上訴人以105 年2月24日之訊息內容主張兩造議定價金金額為20萬元,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於付款20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猶表示「明天如果安裝未能全部到位,我終止一切貨款」等語(參見司促卷第11頁背面),足徵系爭契約之價金如僅為20萬元,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應已將上開款項如數付清,豈有可能於同年月15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終止一切貨款」,堪認系爭契約之價金應大於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

遑論證人即協助上訴人處理冷氣安裝後續事宜之師傅戚鴻鈞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現場安裝的冷氣是三菱進口機,因為是進口的,所以價格可能合理,但有點貴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及證人莊代群於原審證稱:報價單上所載冷氣伊均已安裝在上訴人住處,共11部,而依伊判斷,本件報價單上所載冷氣機種及金額合理,兩造不可能合意為20萬元,這樣連機器都不夠買,更不要說是包含施作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開之價金尚在合理範圍,益證上訴人主張總價金僅為20萬元,並非可採。

㈡兩造所議定之總價35萬元並不包含安裝費用。

⒈上訴人自行提出並承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報價單3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均有記載「以上冷氣報價,不含安裝,安裝費另計」,本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均不含安裝費。

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後,尚表示「主機總價請壓在20萬內。

不含安裝難計費」、(見司促卷第6 頁),堪認被上訴人報價原本即不含安裝,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抱怨「不含安裝難計費」,又被上訴人之後傳送之報價單仍記載「以上冷氣報價,不含安裝,安裝費另計」,更證被上訴人報價始終不含安裝費。

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雖有傳送「之前的報價談好是含安裝費吧」(見司促卷第7 頁),但被上訴人一收到此訊息,即馬上回電給上訴人,之後亦有多次通話紀錄,顯見此訊息亦不足認為最終確認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報價含安裝,實無所據。

⒉另證人莊代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至上訴人住處安裝冷氣,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介紹伊去安裝,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出售冷氣,由伊處理安裝部分,伊是直接至現場與上訴人接洽,伊向上訴人表示每部冷氣基本安裝費2,500 元,伊忘記伊共裝幾部,但當初上訴人是給伊3 萬元,後來還欠伊追加工程部分5 萬元;

3 萬元是伊第一次將冷氣都裝好後,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在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伊,後來有再追加,但款項沒有給伊;

伊不是被上訴人的員工,而僅是配合廠商,安裝部分價格係由伊與上訴人協調等語明確(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找伊去安裝冷氣,當時約定是上訴人要付工資,1臺冷氣基本安裝費2,500 元,且後續還有追加工程,伊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有些房間的冷氣有更改過很多次,所以伊現在不記得上訴人應給付伊的總金額為何,上訴人只有給伊基本安裝費3 萬元,還有追加工程5 萬元沒有付,是指換機、燒焊、五金、配件及工資等費用,追加工程伊也都是直接跟上訴人談,不需透過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3 、185 至186 頁)。

則上訴人主張安裝費包含於兩造所議定之價金內乙節若為屬實,上訴人直接對口應只有被上訴人,且相關費用均應交付給被上訴人,但依證人莊代群上開證述其有與上訴人接洽冷氣安裝及費用事宜,及上訴人其後係直接將安裝費用給付予證人莊代群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價金包含安裝費與事實不符。

⒊至上訴人以其於105 年5 月1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天師傅要到場,全站長要去會同現場」、「你師傅要到」,105 年5 月19日也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天施工與師傅確定沒」(見司促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主張安裝部分確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然查,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發出上開訊息後,被上訴人係以通話方式與上訴人聯繫,本無從自對話紀錄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有何應對或允諾,又證人莊代群也證稱有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工程內容,則上訴人以上開只有其片面發言之訊息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亦有負責本件冷氣工程之安裝,並無從逕採。

⒋另證人戚鴻鈞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依伊至現場處理之認知,被上訴人有負責冷氣安裝部分,因被上訴人員工無法將冷氣處理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證人莊代群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一節,業經證人莊代群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戚鴻鈞係上訴人之鄰居,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情,其認知可能係透過上訴人所得悉,本難認有據,是其上開所述亦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冷氣機,議定總價金為35萬元,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5萬元,本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並未收受全部冷氣云云。

然查:⑴總價金為35萬元之報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冷氣數量共9 臺及1 對2 冷氣2 組;

而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現場裝設由被上訴人出貨之冷氣共有:餐廳之三菱冷氣1 臺、房間①及書房裝設日立1 對2 冷氣1 組、房間②、③、④、⑤、⑥之三菱冷氣各1 臺、房間⑦之日立冷氣1 臺、房間⑧之日立冷氣、三菱冷氣各1 臺、房間⑨之日立冷氣各1 臺(為1對2 機型),數量亦為9 臺及1 對2 機型共2 組,數量並無不符,但報價單所示三菱冷氣數量應為6 臺,但現場共有7臺,則廠牌型號確有不符。

⑵然而,證人莊代群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表示:和室及房間①原本是裝日立1 對2 的冷氣,現況和室是裝禾聯的冷氣,應該是上訴人自己換掉的,且日立的室外機目前還在陽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上訴人亦表示:因為原來裝設在和室的冷氣有雜音,無法睡覺,所以請其他師傅移到隔壁,和室改裝其他獨立機型,現在房間①與書房才是1 對2 冷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堪認上訴人有自行移動調整裝設在現場之冷氣。

⑶另證人莊代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⑧的冷氣原本要裝設日立1 對2 冷氣,但到場研判無法裝設,所以都改成1 對1,這是伊決定的,這關係到冷凍率的問題,是技術上問題,但更換後的冷氣仍然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當時業主即上訴人也有同意,伊才可以施作,有些房間也更改過很多次,追加工程也是業主同意換機才有辦法更換。

各個房間應該裝設何種機型、位置及噸數大小,新裝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研討好,伊才有辦法依指示去做,伊不能自己決定,另外上訴人在安裝好原本機器後,還有要求更換更高階的機器,這種情形安裝的費用會收2 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至185、187 至188 頁);

證人黃為彬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委託伊過去幫忙安裝在現場餐廳的冷氣,怎麼裝、裝在什麼位置都是照屋主意思去做,還要看技術方面可否達到屋主要求,餐廳冷氣是被上訴人先把冷氣送到現場,伊再到場安裝,好像是原本裝設的不夠大臺、不夠冷,才換更大臺的冷氣,原本的冷氣就收回給被上訴人,另外還有改房間②的冷氣線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至179 頁);

故依證人莊代群、黃為彬所述,其等均有至上訴人住處裝設冷氣,證人莊代群表示在現場看過房間⑧的冷氣需要改為1 對1 冷氣2臺,而上訴人在安裝好冷氣後也曾要求換更高階的機器,證人黃為彬亦證稱因餐廳的冷氣不夠冷,才過去幫忙裝設更大臺的冷氣,顯見被上訴人原本提供之冷氣送至現場或裝設好以後,仍有更換之情形,故現場裝設之冷氣與原本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不同,為必然之結果;

而無論係更換機型或更換更高階、噸數更大之冷氣,顯然均需上訴人之同意,證人莊代群、黃為彬也證述確實有經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重複提供冷氣,證人莊代群、黃為彬更無從進入裝設、更換冷氣。

是現場裝設之冷氣確實多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且更換機型係經上訴人同意,則裝設於現場之冷氣縱然與35萬元報價單所示內容不符,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出貨之義務。

⑷況且,依前開證人莊代群、黃為彬所述,上訴人係要求更換更大噸數、更高階之機型,依常情而言,總價金應較原本合意者為高,但被上訴人仍以兩造原先議定之價金(35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自無超出上訴人付款義務之範圍,併予敘明。

⑸另上訴人表示客廳的冷氣未安裝冷氣室外機云云。

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兩造均未提及客廳冷氣與系爭契約有何關係,而未請求本院加以勘驗;

另上訴人亦表示一共給證人莊代群6 萬元,是要用來購買客廳冷氣機的,因為證人莊代群說被上訴人拿來的冷氣太小臺,他可以幫忙買大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自承客廳冷氣機已改向證人莊代群購買,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客廳冷氣而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冷氣多有瑕疵,且非新機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雖多次傳送照片、影片給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8 至19頁反面),但部分照片係上訴人嫌棄裝設之位置危險或水管、管路之問題,影片內容則無從自對話紀錄看出所指問題為何,本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出貨之冷氣機器本身有何瑕疵存在。

況證人戚鴻鈞於原審證稱:冷氣之安裝有瑕疵,因為師傅沒有正確施工,至少有7 、8 部有漏水問題,都是因室內機水管擺放位置不正確,有的是冷媒不足,有的是冷媒洩漏,銅管燒焊的位置不正確,冷媒無法通過,後來伊都有處理好;

問題都不是出在冷氣,而是施工的問題等語無訛(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之後幫忙修繕之證人戚鴻鈞亦證稱問題都是出在安裝,與機器本身無關,更難認被上訴人所出貨之冷氣機器本身有何問題。

另證人黃為彬證稱:伊總共到現場3 次,第1 次是裝冷氣,第2 次是查冷氣冷媒的聲音,因為冷氣會咻咻叫,是室內機電子膨脹閥的關係,可能是因為冷媒管裝太短,因為冷媒要從氣態轉液態,管線太短會沒有時間轉換,第3 次是改室內機到室外機的訊號線線路,改線路是房間②的冷氣,因為室內供電機型一定要2.0 的電源線去做,但現場用1.25去做,這是電工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8 至179 頁):是依證人黃為彬到現場檢視查看之結果,冷氣出現異音以及冷氣管線需要修改都是因為安裝之管路問題,亦非被上訴人所出貨之冷氣機器本身的問題。

縱上訴人家中冷氣有需要修理之狀況,亦不能以此減免付款之義務。

⑵另證人莊代群證稱:被上訴人提供裝設之冷氣機幾乎都是新機,因為都有附包裝、說明書及遙控器,印象中全部都是新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頁),證人黃為彬亦證稱:伊在餐廳重新安裝的冷氣看起來是新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頁),則證人莊代群、黃為彬均證稱所裝設之機器為新機,上訴人空言否認,本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現場裝設之冷氣機年份為101 至104 年間,均非105 年度機種等語。

然查,是否為新機之定義應係以有無使用過為斷,而非以當年度出廠始屬新機,上訴人以冷氣機年份否定為新機,亦無從可採。

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最後合意以全室改以日本原裝二手整理機臺之方式安裝(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則顯見當初也未約定要購買全新機器,是上訴人以冷氣並非新機乙節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上證5 之冷氣機主機板外露之照片、上證6 之外露鍛燒之冷媒管照片、上證7 之冷氣機換裝後照片、上證8 之冷氣機外機線路之照片、上證9 之房間⑧冷氣維修CD影片、上證10之房間⑨冷氣機故障拆換現況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215 至227 、265 至269 頁),惟上訴人自承上證5 至8 是本院會勘完畢後自行將冷氣打開拍攝,上證8 、9 也是證人黃為彬於本院作證後才自行回家拍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1 頁),則上開照片均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拍攝,而本院到場履勘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8日(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0 頁),證人黃為彬到庭作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見本院簡上卷第175 至193 頁),與被上訴人105 年5 月7 日出貨時間相距已達3 年以上,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現況,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出貨時即有瑕疵,且上證10之照片僅能見裝設為置有所改變,但自照片亦無法判斷冷氣機本身有何問題,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或影片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出貨提供之冷氣機器本身即有瑕疵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均非可採,自應依兩造議定之價金35萬元付款,扣除已付款之2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1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場安裝主機時,陸續出現送至現場之機種品牌凌亂、冷氣功率輸出能力過小等問題,曾先後多次退換,或因燒焊接冷氣銅管管路(未以加裝口徑轉接頭方式)、小功率外機用不當手法修改外機主機板提高輸出功率,及不良安裝外機等施工手段,伊多次反應應依正規安裝方式完成施工,但被上訴人卻不理不睬、拒接電話並避不見面,以致日後銅管破損漏失冷媒、銅管內管屑殘留、室內裝潢遭汙損、毀損。

嗣伊正式搬入新居使用冷氣時,遂陸續出現各處房間因排水不良,造成室內機滴水、管路有異音、室內機有異音等諸多問題,甚至因室內機排水管未安裝,造成室內天花板滴水,需重修天花板等問題伊向被上訴人反映仍未獲善意回應,導致伊尚須另外找戚鴻鈞來修繕。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5條、第493條、第4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裝修費用1 萬9,500 元、冷氣修理費3,500 元、戚鴻鈞請款單1 萬6,900 元冷氣維修費及安裝費共2 萬6,000 元、客廳未安裝冷氣室外機費用4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9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予上訴人之冷氣並無瑕疵,且伊並未承攬冷氣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900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冷氣機主機有異音、冷氣機管路被修改造成冷媒外露、冷度不夠、主機板用遙控器無法啟動等瑕疵,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900 元,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冷氣機主機有異音、冷氣機管路被修改造成冷媒外露、冷度不夠、主機板用遙控器無法啟動等瑕疵,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含冷氣安裝,且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冷氣尚無證據足證確有上訴人所述瑕疵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間應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無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

故被上訴人就安裝過程之疵疵自不負相關責任,縱冷氣之安裝過程確有瑕疵,致上訴人需另支出後續處理費用,並就此提出請款單、收據、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0、21、27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365 頁),然此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如何就承攬冷氣安裝部分另請求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900 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冷氣機器本身既無從認定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就此依買賣瑕疵擔保及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5,9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9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本、反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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