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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澤泉
被 上訴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25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4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之防禦方法,此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倘否准第二審提出,不啻剝奪其實體法上之抗辯權而顯失公平,參照前揭規定,應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伊中壢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業務。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侵占其為伊保管並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104 年8 月12日、13日、17日、24日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又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受伊向訴外人聯達旅行社購買之機票款項共計191,600 元,卻未於104 年9 月2 日離職時向伊中壢分公司交接並歸還上開機票款項,致伊共計受有324,6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6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侵占保險箱內133,000 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取走保險箱內現金,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另就代購機票款項191,600 元部分,伊雖在聯達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簽名,然僅係確認上訴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非表示上訴人客戶購買機票之款項已由伊收受,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將代購機票款項取走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且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600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保險箱內133,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存放在保險箱中104 年8 月12日、13日、17日、24日之現金共計133,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手記帳款記事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記載存放保險箱現金之金額,而證人即上訴人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蔡方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中壢分公司只有伊與被上訴人2 個員工,104 年9 月2 日伊與被上訴人在公司內用餐時,見符澤泉很不高興地走進來,伊先到後面放餐具,出來時看見被上訴人正要離開公司,被上訴人離開時沒有帶走什麼東西,公司保險箱的鑰匙只有符澤泉和被上訴人2 人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525號卷第71-73 頁),可知蔡方馨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有將保險箱內現金取走之事,參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符澤泉2 人均有保險箱之鑰匙,皆可各自獨立開啟保險箱,且無人見聞或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保險箱現金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存放在保險箱之133,000 元現金為被上訴人取走等情,尚難採信。
㈢關於機票款項191,6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代購機票款191,600 元等情,雖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中壢分公司購票確認書、上訴人簽發予聯達旅行社之支票、聯達旅行社之購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背面、第12、13-22 、55-63 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代購機票之款項,且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客戶有將購買機票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機票款項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客戶所繳納之機票款項。
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然是否辦理交接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占上開機票款項係屬二事,尚不得遽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機票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保險箱內133,000 元及機票款191,600 元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4,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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