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於民國104年7月9
-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 五、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於前開時、地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本件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有上開不法侵害潘鈺亢權利之
-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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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培傑
程嘉怡
被上訴人 周俊佑
詹智安
詹文龍
陳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俊佑與詹智安或被上訴人詹智安與詹文龍、陳氏貞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培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程嘉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周俊佑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詹智安、詹文龍、陳氏貞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俊佑與詹智安或被上訴人詹智安與詹文龍、陳氏貞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五街口,持棍棒毆打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潘鈺亢,致潘鈺亢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面、頸、頭皮挫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口腔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毀損上訴人程嘉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潘鈺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50 元,並因牙齒斷裂,預估之矯正及植牙費用須30萬元,上訴人程嘉怡則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7,450 元。
另潘鈺亢受傷後,因面部及牙齒損傷,致整天需面戴口罩,人際關係疏離,不想面對群眾,致有害於上訴人與潘鈺亢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各受有5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失。
而被上訴人詹智安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詹文龍、陳氏貞,依法應與被上訴人詹智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潘鈺亢已於106 年5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潘鈺亢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50 元,及被上訴人周俊佑自106 年6 月30日起,被上訴人詹智安、詹文龍、陳氏貞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程嘉怡1,745 元,及被上訴人周俊佑自106 年6 月30日起,被上訴人詹智安、詹文龍、陳氏貞自108 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矯正及植牙費用與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培傑、程嘉怡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上訴人之子潘鈺亢,致潘鈺亢受有系爭傷害,且其中牙齒損害預估之矯正及植牙費用為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受傷照片1 張、長庚醫院矯正及植牙費用預估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而上開預估單雖於最末行記載「總計費用預估27萬至29萬」等語,惟此既僅為預估之數,且依一般常情,矯正及植牙手術須多次來回醫院,勢須另行支出其餘雜費或門診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預估為30萬元,並無不符。
又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罪刑並經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為潘鈺亢之全體繼承人乙情,亦經原審函查無訛,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4日函覆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同足認定無誤。
此外,被上訴人詹智安係85年10月出生,於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詹文龍、陳氏貞之事實,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同堪認定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
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
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
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則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
故身體受侵害時,應可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觀上開民法第213條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七、本件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有上開不法侵害潘鈺亢權利之行為,並致潘鈺亢牙齒損傷,其回復原狀之矯正及植牙費用須30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自應連帶對潘鈺亢負回復其牙齒損害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詹文龍、陳氏貞亦應與被上訴人詹智安連帶對潘鈺亢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時潘鈺亢至長庚醫院進行牙齒治療,醫院有開立手術預估費用單據,但潘鈺亢後來發生意外去世,所以還沒有實際進行該部分療程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知潘鈺亢雖受有牙齒損傷而有進行矯正及植牙之必要,惟潘鈺亢去世前尚未實際進行該部分療程以及支出該部分預估之費用。
然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於為上開不法侵害潘鈺亢權利之行為完成時,潘鈺亢之損害即已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疑義,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對潘鈺亢之損害賠償義務已然成立甚明,亦即自斯時起,潘鈺亢對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成立,其已可請求被上訴人周俊佑、詹智安支付回復其牙齒受傷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在於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此自不因潘鈺亢是否有實際進行矯正及植牙療程而有異,蓋矯正及植牙療程僅係衡量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損失既已實際存在,應即有請求回復之權利,否則,被害人若嗣後因心理狀態或他故,不願進行或不能進行此療程,例如被害人因心臟問題,進行植牙療程恐有生命危險,而選擇不進行此種手術,則其牙齒受損之結果,即永遠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致生「因侵權行為使他人受損害,卻不必賠償」之結果,其背於事理甚明。
故本院認為,雖潘鈺亢尚未實際進行前述療程即因他故死亡,惟其生前已取得之權利,仍不受影響。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潘鈺亢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損害賠償權利後,雖已死亡,依上揭繼承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仍得繼承此權利,且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應繼分為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周俊佑與詹智安或被上訴人詹智安與詹文龍、陳氏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培傑15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程嘉怡15萬元,及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周俊佑自106 年6 月30日起,其餘被上訴人均自108 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再按上開賠償之給付內容均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即共同侵權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致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債務人即被上訴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自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則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
再參酌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內容。
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須達「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始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甚明。
而查,潘鈺亢雖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然此部分傷勢衡情應無全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雖其可能因牙齒之損害影響其臉部外觀而不願出門,惟因此所造成者究係其自身之精神上痛苦,身為潘鈺亢父母之上訴人並未喪失與潘鈺亢維持父母、子女間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縱上訴人因潘鈺亢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情感上之痛苦,亦屬為人父母不捨子女受苦之常情,就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言,尚不能認為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並達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之程度。
是上訴人主張因潘鈺亢受有系爭傷害,其等精神遭受重大損失、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俊佑與詹智安或被上訴人詹智安與詹文龍、陳氏貞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培傑15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程嘉怡15萬元,及被上訴人周俊佑自106 年6 月30日起,被上訴人詹智安、詹文龍、陳氏貞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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