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9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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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邱峰杉
被 上訴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之住處,2 人在客廳發生口角,上訴人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函文、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邱含笑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等四大證據,而僅認定被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惟上開四大證據均有瑕疵,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故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以下分述之:1、依被上訴人之桃園醫院104 年12月29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係於被上訴人左側顴骨處標註「痛」字,然被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案件105 年10月7 日審理時,卻陳稱上訴人係傷其下顎云云,顯有矛盾。

2、依桃園醫院107 年5 月7 日桃醫集字第1071904653號函,已說明被上訴人外表並無明顯傷勢,且被上訴人僅接受X 光檢查及領取3 日份止痛、止吐藥物即出院,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痛、頭暈及噁心,被上訴人當下應有特殊感覺,其臉部亦會留下傷痕,然被上訴人均無此情,難認被上訴人臉部確實受有傷害。

3、兩造之母即證人蔡邱含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可證係被上訴人先行攻擊,上訴人所為係屬自衛,加以上訴人係左撇子,若上訴人真有毆打被上訴人臉頰,被上訴人之傷勢應非於其左側。

故原審基此所為認定,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4、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衛,始以左手出拳揮擊被上訴人右胸,實未傷及被上訴人之臉部,原審逕自將「右胸一拳」、「推扯」、「揮擋」連結,以製造上訴人臉傷之可能,故原審已失客觀公正。

㈡、綜上,上訴人僅出自衛,一拳揮擊被上訴人之右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所舉證據均造假,而與事實不符。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有無揮拳致被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如有,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可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20時許遭上訴人毆打後,於翌(29)日10時51分前往桃園醫院急診,被上訴人主訴為頭部鈍傷、暈、想吐,經醫師診斷後,其左臉及頭部有觸痛之情,而認被上訴人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噁心、眩暈等病狀,復經醫師對被上訴人頭部進一步做放射線檢查,確認其頭部並無明顯的破裂、骨折之情況,建議後續追蹤調查等情,有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毆打頭部、臉部成傷之事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後成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係於被上訴人左側顴骨處標註「痛」字,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案件105 年10月7 日審理時,卻陳稱上訴人係傷其下顎,兩者顯有矛盾云云,經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係陳稱:上訴人揮拳打到其下顎,其就還擊,上訴人一直打,其就邊被打邊後退. . .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卷,下稱第1170卷,卷一第80頁),是被上訴人係稱上訴人先揮擊被上訴人之下顎後,仍持續毆打被上訴人,而非稱上訴人僅有揮擊被上訴人之下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認。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出自衛,揮擊被上訴人之右胸一拳,實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臉部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突然闖到伊家,還出拳要動手打人,伊有回擊,是伊先打到被上訴人,2 人只打了幾秒鐘等語(見第1170卷第120 頁背面),互核證人蔡邱含笑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兩造突然相打,其就拉住他們,誰打誰其也不知道等語,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庭法官105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170卷第90至93頁),再復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突然動手打,伊被上訴人邊打邊後退,臉部、頭部、胸部都有被打到,後來母親有出聲勸,衝突才結束等語明確(見第1107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相符,足見本件上訴人抗辯當天僅出左拳打到蔡文雄右胸1 次云云,已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採信,益徵被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遭被告邱峰杉毆打頭部、臉部後,當下有些疼痛、不舒服,隔天比較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見第1170卷第134 頁反面),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桃園醫院上開函文已載明被上訴人無明顯傷勢、且被上訴人案發當日領藥後即出院,要難認被上訴人臉部確實受有傷害云云。

經查,依桃園醫院107 年5 月7 日之函文,經核其內容為:「㈠人形圖上的痛,主要是依據病人主訴及理學觸診時明顯疼痛而註明,外表並無明顯傷勢,根據病患自述(誤載為字數)受傷過程及理學檢查而判斷為挫傷。

至於頭痛、頭暈及噁心也是病患的主訴。

㈡是病人病況自述之內容。

㈢104 年12月29日10:49入院,11:30出院,於急診接受X 光檢查,有止痛及止吐兩種藥物均開立3 天。」

(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該函文既已敘明醫師係依據病人之主訴及理學觸診時明顯疼痛而註明,堪認醫師診療已包含理學觸診,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須以明顯外傷為要件。

至於被上訴人該傷勢感受之程度、傷勢痊癒時間之久暫,以及醫師之醫療處置方式,均不影響該傷害之成立。

㈤、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0條亦定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整個人衝過來,作勢動手要打伊,所以伊才出手自衛,伊因此先打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蔡秋含笑證稱:其看到被上訴人在客廳作勢要打上訴人,上訴人見狀才回擊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在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僅作勢而尚未有攻擊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在尚無防衛情狀出現前,即已先行動手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基此,足徵上訴人就本案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以迴避自己責任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既與事實相違,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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