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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詹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未載明完整之姓名,茲命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起訴狀所示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
二、此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認審判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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