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補,97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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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後生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李後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後生之繼承人,並提出其李後生除戶謄本、李後生之繼承人之最新(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 元,而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房地之價額為2,900,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未據原告預納。

爰定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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