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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鍾兆鉅
視同上訴人 徐仁能
被上訴人 曾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表明上訴利益價額,並按其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F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容忍被上訴人設置水電等管線及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C1、D 、D1部分藍色線條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之上訴利益價額,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利益價額,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無其他客觀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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