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53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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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梁劉灼櫻
            梁信隆 
            周宜嫻 
            梁詹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興明 
被      告  陳林月壁
            余維恕 
            曹允君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周素花
被      告  黎永生 
            王志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謝昌 
被      告  余劉阿龎
            劉鳳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雄飛 
被      告  劉世傑 
            趙小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枝 
            王亭勻 
            張珈嫚 
            王筱涵 
            陳文彰 
            徐浩中 
被      告  楊德炎(即王培倫之承當訴訟人)

            鄭秀慧(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其中如附圖編號392(0)部分(面積:310.32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面積:143.35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392(1)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繫屬後,被告鄭明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其遺產經分割後,由鄭秀惠單獨繼承其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3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告則於111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列王培倫、黎永生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王培倫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楊德炎,經楊德炎聲請承當訴訟後,原告及王培倫均表示同意,有其等聲請狀、陳報狀可參,此部分即應以楊德炎為當事人續行,王培倫則脫離本件訴訟。

至黎永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移轉予楊秀奇,惟未據楊秀奇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上述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以黎永生為當事人續行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楊秀奇就其繼受部分仍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之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始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於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0)所示部分已有共同利用計畫,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有國產署經管之建物坐落其上,可分配予國產署單獨所有;

至於其他多數被告則願意就剩餘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以此方式分割為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國產署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2)所示部分,有國產署經管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故請求單獨分配該部分土地,再就其餘部分與其他當事人維持共有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劉鳳娟、趙小龍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利其自身,應將系爭土地按各該共有人建物坐落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為適當等語。

(三)余維恕、曹允君、曹智誠、王志遠、余劉阿龎、鄭秀惠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只要不要動到其等在土地上之建物就好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以附表一「原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83頁、卷二第143-153頁),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人數較多,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逐漸就分割方法形成共識,甚至仍有數名共有人未曾於本件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難以期待兩造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0)部分現為空地,且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393地號土地,原告等就該部分已有共同開發使用之相關規劃;

如附圖編號392(2)部分則為國有並由國產署管理之忠愛路忠二巷38號建物所坐落等情,業據原告及國產署陳明在案,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卷二第109頁、卷三第65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3頁)。

是將附圖編號392(0)所示部分分配予原告4人維持共有,及將編號392(2)所示部分分配予國產署單獨所有,應合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效用,而屬適當。

至於劉鳳娟、趙小龍固曾具狀或到庭陳稱希望單獨分配其等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但未曾於後續之辯論及勘驗期日到場,指明其擬分配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界線為何,致本院無從就其等部分決定確切之原物分割方案。

再考量其餘多數被告陳稱不願變動各自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維持共有之情形,若為簡化共有關係,強行將剩餘部分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恐有過劇。

是綜合斟酌此情,本件就附圖編號392(1)所示部分之土地,應仍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爰依上述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本件所定分割方案,僅有原告與國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單獨所有權,其餘被告則繼續維持共有,無受有利益之可言,應由國產署按其原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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