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5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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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劉基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林威儒
陳賢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劉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林瑞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瑞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原以思鎧俱樂部、林瑞基、林威儒、陳賢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00 元,嗣更正思鎧俱樂部為林瑞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3號卷第91頁)、追加劉惠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7-256頁),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7、305 頁),經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瑞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瑞基為思鎧數位集團(下稱思鎧集團)於臺灣地區及訴外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達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之目的,陸續邀請訴外人蔡易霖、李後賢、被告陳賢斌、劉惠文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林瑞基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及林威儒等人負責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人款項,以協助被告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並自民國104 年下旬起,以公開舉辦說明會、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宣稱思鎧集團於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投資獲利可觀,並以分級制度招收會員,且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按下線投資金額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之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經被告陳賢斌邀約赴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85度C 咖啡廳,經陳賢斌介紹投資思鎧集團G 幣獲利之方案後招攬原告加入會員,原告因而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投資款項共計140 萬元予思鎧集團,並均於匯款之同日即收到陳賢斌透過LINE訊息提供之思鎧集團會員帳號及密碼供原告自行開通:第1 組:名稱Iris8888、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第2 組:名稱Cindy8888 、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第3 組:名稱Kimi8888、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第4 組:名稱Citycat8888 、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

附表編號2 、3 款項係匯入劉惠文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之受款帳戶,故劉惠文堪認亦屬思鎧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幹部,有實際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人款項,以協助被告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105 年10月間,被告林威儒明知思鎧集團系統內部出現問題,無法履行固定拍賣搓合G 幣或由思鎧公司將G 幣買回再由公司幹部將等值現金存入會員帳戶等約定,竟隱瞞上情,邀約原告加入思鎧集團另一激活方案,金額為一單位35,000元,原告因之前投資之140 萬元款項遲遲未獲紅利分配,急欲加速取得紅利,遂於超商當場交付林威儒現金,並於取得林威儒提供之會員帳號C00000000 及密碼000000000 後加入林威儒擔任上線之群組,並由林威儒搓合會員間之G 幣拍賣,然而林威儒從無拍賣成功之事實,原告始知遭詐騙。

㈣綜上,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及林威儒等人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林瑞基經營思鎧集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認識林瑞基所為乃違法行為而有共同決意或幫助之故意,應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與林瑞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林瑞基、陳賢斌及劉惠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被告林瑞基、陳賢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者為準)至清償日止;

被告劉惠文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瑞基及林威儒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林威儒則以:確實有收受35,000元並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00號2 樓交由訴外人劉星碩,可知已將款項交由思鎧集團,其並未知思鎧集團內部已有問題,其本身亦為會員並有虧損,並非明知前開問題才介紹原告加入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賢斌、劉惠文:⒈原告匯款予被告劉惠文時,業已明知無論是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甚至訴外人思鎧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原告交付資金給予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取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原告在交付資金予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劉惠文或其他代收人時,已經可以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在原告104 年12月4 日交付資金時起算2 年時效。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以自己名義加入之會員方案僅有一個,其餘部分分別係以訴外人黃碧瑩、張佳燕、柯佳綺為名義而加入,故此部分方案會員資格應非原告所有,原告事實上應無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令」。

⒋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就本件所涉思鎧集團投資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為無罪判決在案,是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瑞基則以:刑事案件已扣押其資產,若刑事判決有罪就會扣押資產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銀行法第125條、29條、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足見該規定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四組會員帳號,是否均屬於原告之投資?其權利義務是否均歸屬於原告?查原告主張因投資思鎧集團而申購之會員帳號第⑴組:名稱Iris 8888 、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

第⑵組:名稱Cind y8888、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

係原告與前配偶黃碧瑩共同投資之帳號,並經黃碧瑩於109 年4 月27日將投資思鎧集團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至原告申購之會員帳號第⑶組:名稱Kimi8888、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

第⑷組:名稱Citycat8888 、帳號00000000、密碼Z000000000。

係以原告之父母親身分證字號登錄原始密碼,至原告前所稱借用同事張佳燕及柯佳綺之名義均係虛構之人物,且實際出資及操作投資之人均為原告本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父母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3 、337 、339 頁),堪認上開四組會員帳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原告亦已承諾若將來真有張佳燕、柯佳綺二人出面對被告求償,原告同意被告於依法賠償張佳燕、柯佳綺二人之後檢具證明文件書面通知原告後,由原告給付該金額給被告(本院卷二第296 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基、被告陳賢斌、追加被告劉惠文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184 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基、被告林威儒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投資思鎧集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為證,並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回函(本院卷二第9-1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6 、12、13、14、16、22、23、24、28、69、70、77、80、82、86、87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89頁),附表編號⒈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李後賢帳戶,而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判決理由記載其與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都有參與思鎧會員的組織,且是上線會員,足以證明原告匯款至李後賢之帳戶亦是為加入思鎧集團之出資。

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對附表編號⒉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2 頁),被告林威儒對附表編號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60 頁),被告林瑞基亦不爭執原告為思鎧集團會員,至於上開款項有無進到公司則陳稱因刑案公司無法營運,請法院向介紹人確認資金有無繳到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由上開證據及陳述相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瑞基因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 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6 、12、13、14、16、22、23、24、28、69、70、77、80、82、8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89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林瑞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思鎧集團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賢斌自己亦投資思鎧集團4 股(35萬4 ),最後加碼投資時間為106 年7 月間。

被告劉惠文自己投資6 股(35萬6 ),最後加碼投資時間為106 年8 月2 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3 、308 頁)。

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雖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然前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認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賢斌、劉惠文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

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陳賢斌、劉惠文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

從而,被告陳賢斌、劉惠文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判決無罪在案。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與被告林瑞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造意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陳賢斌、被告劉惠文時效抗辯部分自亦無庸再行審酌。

㈣被告林威儒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尚難認其與被告林瑞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造意之故意,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逕認被告林威儒與被告林瑞基為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184 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基給付原告140 萬元、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基給付1,43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3號卷第43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威儒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星碩,惟原告對被告林威儒收受原告之35,000元是代為轉交給思鎧集團並不爭執,至於是透過何人轉交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並無傳喚之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瑞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日期        │受款帳號          │收款帳戶(│
│    │              │            │                  │者)      │
├──┼───────┼──────┼─────────┼─────┤
│1   │350,000       │104/12/4    │000000000000000   │李後賢    │
├──┼───────┼──────┼─────────┼─────┤
│2   │350,000       │105/5/10    │第一商業銀行      │劉惠文    │
│    │              │            │00000000000       │          │
├──┼───────┼──────┼─────────┼─────┤
│3   │700,000       │105/7/12    │第一商業銀行      │劉惠文    │
│    │              │            │00000000000       │          │
├──┼───────┼──────┼─────────┼─────┤
│4   │35,000        │105 年10月或│現金交付          │林威儒    │
│    │              │11月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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