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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陳泰亨
被 告 陳琬臻
唐維順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結婚,育有2 名女兒,詎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7 年11月間某日開始對伊之態度轉趨冷淡,嗣後伊於被告乙○○手機中發現其與被告甲○○之怪異LINE對話,伊遂找3 名被告乙○○不認識之朋友假冒是甲○○配偶之友人,於108 年3 月17日至伊家中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坦承其與被告甲○○先後於107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 次,被告乙○○並當場寫下自白書。
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忠誠與信任關係,伊與被告乙○○因此於108 年3 月22日協議離婚,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是伊夜市的客人,被告甲○○一開始就知道原告是老闆,伊是老闆娘;
大約107 年9 月間,伊與原告大吵一架,便開始與被告甲○○用LINE聊天,聊一聊彼此有好感,才會發生前揭2 次性行為,而原告已經原諒伊並同意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唯一證據是被告乙○○之自白書,伊否認該自白書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於108年3 月22日與乙○○離婚,渠等離婚之條件為何,不得而知,原告於離婚後之同年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卻於同年6 月24日撤回對乙○○之告訴,致伊無法藉由刑事調查證據程序以釐清犯罪嫌疑,且乙○○之自白書係其於3 名陌生人突然出現於其住家,以限制其使用手機並留在客廳等強制手段下所取得,乙○○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妨礙,如此倉促草率做成之自白書,其證明力已有可疑;
且實務上多有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於取得配偶之配合,或以擔任證人之方式、或提出書面於偵審程序替被害人作證後,便利被害人向通姦之被告請求鉅額賠償之案例,故不能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認被告2 人有上開2 次通姦犯行;
且被告乙○○之指述,尚無法排除其係為維護一己之私利而陷害伊之可能,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
另伊於警詢時承認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為「德恩生命唐禾峻」,與原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後附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169 唐禾峻」不一致,應不能以該對話截圖遽認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該對話截圖無前後文,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不足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6日結婚,並於108年3 月22日離婚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3-4 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分別107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 次,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㈠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⒈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分別在107 年11月14日及107 年11月26日在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 次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乙○○於107 年3 月17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人乙○○於107 、11、12月與唐禾峻先生在樹林與台北兩個地點發生兩次性行為,本人往後決不再犯,如有再犯,願負民事& 刑事責任」等情,雖具體時間及地點略有不同,惟坦承被告2 人曾發生2 次性行為乙節,則屬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白書是當時有三個人進到伊家裡,說是唐太太找到伊叫伊簽自白書,叫伊保證不會再與甲○○聯繫,一開始伊不承認,對方調出很多伊跟甲○○的對話紀錄,內容一字不漏,對方有給伊看,說是被告甲○○跟他太太有承認,伊寫了二份自白書,都交給那三個人;
寫自白書時沒有說不寫會怎麼樣,如果不寫的話,接下來會請唐太太來找伊,那三個人當時就是把伊留在客廳,不能用手機,沒有其他具體的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堪認被告乙○○簽立自白書時,係因在場之人所提示之對話內容,已無從否認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始簽立上開自白書,並非遭強暴、脅迫而違反意願下簽立上開自白書,則上開自白書所載之內容,堪以採信。
再查,依被告乙○○自承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甲○○)我是說妳應該被弄的很空」、「(被告乙○○)對啦對啦~ 」、「(被告乙○○)所以你無感咩」、「(被告乙○○)機車鬼」、「(被告乙○○)哈哈,不過你之前說一個月1-2 次我還真的○○(按:○○之內容模糊不清)」、「(被告甲○○)?」、「(被告乙○○)就跟嫂子阿,想說你的需求也太少了吧」、「(被告甲○○)我真的是1-2 次啊」、「(被告甲○○)我無感的意思是,他的比我粗壯,他走過我沒感覺,我那有可能這樣認輸」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2 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對話係涉及其生殖器、被告甲○○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次數及原告與被告甲○○生殖器尺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後,以此經驗作為談資取樂,益徵被告乙○○自承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2 次性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發生2 次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簽立之自白書證明力可疑,且被告甲○○於警詢所承認之對話截圖帳號為「德恩生命唐禾峻」,並非「169 唐禾峻」,不能以該對話截圖遽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然查,被告乙○○簽立前開自白書之過程並無違背其意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又前開自白書內容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雖均屬被告乙○○之供述證據,惟另依被告2 人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已足補強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又偵字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之對方帳號為「169 唐禾峻」,固與警方於108 年3 月28日詢問被告甲○○時於筆錄中所載「德恩生命唐禾峻」之帳號名稱不同(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且該次警詢筆錄未記載提示之內容,亦未將提示之資料附於筆錄之後,而無從確認被告甲○○於警詢時所坦承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為何,然前開帳號「169 唐禾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既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係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且陳稱:對話紀錄中伊把甲○○的名字改為唐禾峻,因為當時帳號的名稱是用生命禮儀社,伊怕原告被發現所以把名稱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確曾變更其手機LINE軟體中被告甲○○之帳號名稱,參以被告乙○○自陳係因不知名人士提出其與被告甲○○多筆對話紀錄,始簽立前開自白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應有諸多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對話內容,而前開被告乙○○與帳號「169 唐禾峻」之對話內容,又多為被告乙○○與他方有關性方面之隱私,被告乙○○供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帳號為「169 唐禾峻」,與警詢時警方筆錄所載帳號「德恩生命唐禾峻」不同,並據此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不足採信。
另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被告甲○○就知道原告是夜市的老闆,伊是老闆娘,伊一開始與被告甲○○聊天是因為伊與原告有激烈爭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甲○○)我無感的意思是,他的比我粗壯,他走過我沒感覺,我那有可能這樣認輸」等語,顯見被告甲○○亦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2 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且原告與被告乙○○亦於108 年3 月22日離婚,堪認情節已屬重大,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由業,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 筆房屋、3 筆土地、2 輛汽車及2 筆投資(見本院卷第87頁,個資卷第9-11頁);
被告乙○○現在工作室做手工,每月薪資約2 萬元,大學畢業,名下有1 輛汽車及3 筆投資(見本院卷第62頁,個資卷第16頁);
被告甲○○任職德恩禮儀有限公司,為大學畢業,名下有8 筆房屋、14筆土地、2 輛汽車及1 筆投資(見本院卷第62頁,個資卷第22-26 頁),及上開所述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具體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被告2 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
而依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並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原告於被告乙○○願意在法院坦承說明與被告甲○○之關係,包括確實發生性行為時間及地點,即不再追究被告乙○○傷害及妨礙家庭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諸原告已撤回對被告乙○○通姦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已原諒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免除被告乙○○一人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又依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40萬元,就被告乙○○應平均負擔之20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免除被告乙○○之債務,被告甲○○亦同免其責。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2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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