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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徐淑美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王彥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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