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3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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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宇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邱馨儀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圓公司)之債權人,而淞圓公司對被告有讓渡金債權存在。

嗣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淞圓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之讓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對於讓渡金債權有所爭執,是兩造就系爭讓渡金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多寡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若受不利判決,確有影響淞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有對淞圓公司告知訴訟之必要。

惟淞圓公司負責人陳敏全已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死亡,該公司復無其他董事及股東,且陳敏全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並經本院經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435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淞圓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訴訟程序無法續行,爰選任石佩宜律師為淞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淞圓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判決淞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 萬5000元。

又淞圓公司對被告有讓渡金債權存在。

嗣於107 年7 月24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淞圓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之讓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聲請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卻以淞圓公司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身故,未能依約點交造成其損失及淞圓公司積欠房屋稅、其他稅費、積欠水電費等經被告代償等情,依法主張扣除上開費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因被告對於淞圓公司之讓渡金債權存有爭議,致原告對淞圓公司之債權恐無法獲得清償,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乃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淞圓公司與被告間讓渡契約本旨,係買賣淞圓公司位於桃園區德華街130 號餐廳之權利及餐廳內所有之生財設備,且淞圓公司應負責協助被告與房東簽訂租約,方能讓被告買受後順利經營餐廳。

被告前已交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淞圓公司依約應於106 年2 月10日辦理點交餐廳權益及其生財設備予被告,然淞圓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月5 日身故,淞圓公司並未依約點交給付,亦未依約協助被告與房東訂立契約,是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及其他費用,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之買賣價款共計463 萬8667元,另依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房屋稅39萬9365元,亦由被告支出共69萬7644元,以上合計533 萬6311元,故被告對淞圓公司之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6頁):

(一)原告對於淞圓公司具有446 萬5000元之債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民事簡易判決,詳本院卷二第80-1頁)。

(二)淞圓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簽訂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淞圓公司內所有生財設備及該餐廳權益(不包括點交前應收、應付帳款)暨淞圓公司基於租約所取得之權益,以25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並約定於106 年2 月10日點交(詳本院卷一第30-33 頁)。

雙方約定簽約日給付1000萬元頭期款給淞圓公司,點交日被告再給付800 萬元,餘額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5 被告再各給付300 萬元、200 萬元、20 0萬元。

簽約日頭期款1000萬元,被告業以已兌現面額22萬8200元、265 萬7383元、711 萬4417元支票3 紙支付予淞圓公司(詳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9-49 頁)。

嗣淞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餘額1500萬元迄未給付,是淞圓公司對被告有1500萬元之讓渡金債權。

(三)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被告基於買受人地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買賣價款463 萬8667元;

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房屋稅39萬9365元(本院卷二第76頁誤載39萬9360元,應予更正),共69萬7644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原告主張淞圓公司對被告有讓渡金債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淞圓公司因系爭讓渡契約對其具有讓渡金債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可對淞圓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六、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分署,據該分署表示:本分署105 年度牌稅執字第43096~43097 號等義務人淞圓公司之使用牌照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因義務人未限期繳納,前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本分署核發106 年1 月11日桃執禮105 年牌稅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前,曾於106 年1 月9 日至義務人營業地(桃園區德華街130 號)現場執行查封動產,執行中經股東胡進明提供動產名冊及數量,因義務人之負責人於106 年1月5 日死亡,故由股東現場保管,並陳稱負責人已有與第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將於點交日(106 年2 月10日)有讓渡金債權,本分署遂於106 年1 月11日核發上該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嗣後第三人陳宇魁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 月23日至本分署提出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陳明上該動產係契約書內之所有生財設備,願意與律師商量依契約付款,本分署再與義務人股東胡進明、會計林純如、第三人陳宇魁、律師蕭萬龍及地主徐松年於106年2 月6 日在公司址進行協商並製作詢問筆錄,經決議同意第三人陳宇魁依契約交付執行命令之款項,並請求依契約履行,本分署再於2 月6 日核發收取命令,將上該動產啟封由其接管等語,有該分署109 年2 月17日桃執禮105年牌稅執字第00043097號函暨所附函稿、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名冊、聲明異議狀、詢問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301 頁)。

經核與證人胡進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9-75 頁)。

據此可知,淞圓公司讓渡契約書附件所示應進行點交之動產,先經該署於106 年1 月9 日進行查封,待收到被告陳宇魁依該契約所交付之執行命令之款項後,該署於106 年2 月6 日核發收取命令,並將上該動產啟封由被告陳宇魁接管。

易言之,系爭讓渡契約附件所示應進行點交之動產,已於106 年2月6 日由被告接管收受。

準此,淞圓公司之點交義務既已完成,被告自無以淞圓公司未點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雖被告一再抗辯未取得上開動產云云,然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既已查封淞圓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本院卷一第32頁),並將之啟封交由被告接管,證人胡進明亦證述:上開遭查封之物品均放在現場,未遭人拿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0、71頁),則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已於淞圓餐廳舊址經營鉑宴餐廳多時,有鉑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二第80-7頁),並為久居桃園區民眾所共知,是被告辯稱淞圓公司未協助被告與房東訂立新租約云云,亦無足取。

(二)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被告基於買受人地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之買賣價款463 萬8667元;

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房屋稅39萬9365元,均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對淞圓公司存有533萬6311元之債權(計算式:466 萬8667元+5 萬9370元+23萬8909元+39萬9365元),被告據此對淞圓公司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三)基此,淞圓公司對被告有1500萬元之讓渡金債權存在,且被告並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對淞圓公司亦有533 萬6311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淞圓公司對被告尚有966 萬3689元之讓渡金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淞圓公司對被告尚有966 萬3689元之讓渡金債權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淞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446 萬5000元,小於淞圓公司對被告存有之996 萬3689元債權。

是原告訴請確認淞圓公司對被告有446 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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