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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鄒美娘
劉沐豪(原名劉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美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萬9,959 元未清償,而被告鄒美娘之戶籍地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劉沐豪於101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沐豪名下,惟被告劉沐豪為被告鄒美娘之長子,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未滿25歲而僅為就學中或甫就業,且系爭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顯係以現金購買而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被告並於101 年間聲請對訴外人劉鴻國即被告鄒美娘之配偶、劉沐豪之父親拋棄繼承,皆難認被告劉沐豪於斯時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又劉鴻國於101 年3 月2 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由被告鄒美娘於101 年3 月5 日登記為戶長,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鄒美娘而非買受人劉沐豪,於101 年間遷入並登記為戶長,被告鄒美娘並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顯見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鄒美娘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之所有人,僅藉由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沐豪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
被告鄒美娘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劉沐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鄒美娘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劉沐豪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鄒美娘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鄒美娘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劉沐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鄒美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鄒美娘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沐豪名下,又被告鄒美娘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債務,卻將實際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劉沐豪名下,並怠於終止與被告劉沐豪之借名登記關係,致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鄒美娘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沐豪名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鄒美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沐豪等節,並未舉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採,原告主張被告劉沐豪於101 年當時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查,被告劉沐豪於95年間已有勞保及就保之投保紀錄(本院個資卷第2 頁以下),其於95年間開始已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其是否於101 年仍全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且系爭不動產雖無設定抵押權,然亦無證據逕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被告鄒美娘所支出,並進而認定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劉鴻國於101 年3 月2 日死亡,由被告鄒美娘於101 年3 月5 日登記為戶長,被告鄒美娘復於101 年8 月間遷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戶長,被告鄒美娘並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顯見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鄒美娘雖於101 年8 月遷入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8頁),然登記為戶長並不代表被告鄒美娘有出資之事實。
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所為之戶長登記,係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並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被告鄒美娘既為被告劉沐豪之母親,就一般倫理觀念及民間習慣,由母親登記為戶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換言之,被告鄒美娘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戶長,僅代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之住戶合意由被告鄒美娘為戶長之行政登記,尚無法推知被告鄒美娘與被告劉沐豪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
且被告劉沐豪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9頁),尚難逕認被告劉沐豪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情形。
⒊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鄒美娘借用被告劉沐豪之名義登記等情,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鄒美娘向被告劉沐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沐豪將該等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鄒美娘名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代位被告鄒美娘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劉沐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鄒美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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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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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1 │桃園│楊梅 │瑞湖│ │843 │246.17 │1/6 │
├─┼──┼────┼──┼──┼──┼────┼─────────┤
│2 │桃園│楊梅 │瑞湖│ │844 │57.03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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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1 │79 │桃園市楊梅區瑞湖段 │165.72 │陽台1.51│1/1 │
│ │ │843、844地號 │ │平台1.51│ │
│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 │ │ │
│ │ │段676巷10弄14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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