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查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蔡林文權變更為邢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發生過多起屋瓦掉落事件,故於102年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發不實,被告並無任何破壞公物之情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年來以三角錐等工具妨礙反訴原
-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所設置者為警示區,並非刻意影響
- 參、查本訴被告為夫妻,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104年
- 肆、本訴爭點:
- 伍、反訴爭點:
- 陸、本院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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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運康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李玉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LA GRUA THOMAS ALBERT (湯馬斯)
兼
訴訟代理人 翁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罰款事件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係基於本訴原告於新家坡NO .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擺放三角錐等行為所生爭議,本訴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亦可相互利用,堪認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出於法尚無不合。
惟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追加非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李玉燦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07、325 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要與反訴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貳、查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蔡林文權變更為邢運康,有卷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訴原告)民國10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263 頁),並經本訴原告陳報屬實(詳本院卷第271 頁),且本訴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59 、2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發生過多起屋瓦掉落事件,故於102 年7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部更換屋瓦決議,並於104年6 月24日更換完畢。
原告為社區住戶的安全,並依據104年11月16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設置警示區,並為避免警示區被破壞而影響住戶安全,又於同年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破壞警示區每次罰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決議。
詎上開決議通過後,被告翁女喬曾破壞警示區2 次,而被告LA GRUA THOMAS ALBERT (下稱湯馬斯)破壞69次。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翁女喬應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湯馬斯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發不實,被告並無任何破壞公物之情事,且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72條等規定係屬無效,並缺乏法律上之依據,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年來以三角錐等工具妨礙反訴原告及親友進出社區,又惡意興訟指摘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之訟累,使反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72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憲法保障人格權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翁女喬1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湯馬斯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所設置者為警示區,並非刻意影響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且該警示區之必要亦經專業鑑定及法院的判決之肯認。
況且反訴原告及其親友,大多從從車道,而非自中庭,故無反訴原告所述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本訴被告為夫妻,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104 年11月22日舉行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如有故意破壞公物者,每次罰款1 萬元;
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訴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復決議對破壞公物次數之界定;
本訴原告乃據此並依現場照片所示次數,認本訴被告湯馬斯應罰款69萬元、本訴被告翁女喬應罰款2 萬元等情,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詳司促卷第5-31頁),堪信為真實。
肆、本訴爭點: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被告請求罰款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伍、反訴爭點: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侵害反訴被告人格權之情事。
陸、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其次,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
⒉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基本權利之功能除保護人民不受公權力侵害外,亦間接保護人民不受其他第三人之私法上侵害。
是以私人間之財產上請求,亦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
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
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
該等決議內容除須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住戶法律所未定之義務。
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等語,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逕自決議裁罰住戶罰款等屬法律保留範圍內人民基本權利之項目。
故系爭社區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對於故意破壞公物者,課予每次懲罰性罰款1 萬元之議案,乃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住戶尚難發生效力。
是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罰款,自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逾此範圍之人格損害尚難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固足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然依前開條文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該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上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反訴原告受損。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社區擺放三角錐之事實,固有社區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9頁),惟由照片中得知,反訴被告擺放者乃為可輕易移動之塑膠三角錐,且有預留通道,並非完全無法通行,難認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法定人格權受到侵害,且人民參與社會活動之際,個人與他人間難免互受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為現代法治國家自由權利之內涵。
且反訴原告迄未舉證因何源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或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與法有據。
⒊至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宅法第53條、第54條,或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云云,俱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無直接關連,自難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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