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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蘇俐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 號),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3,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8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右轉往新屋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路三段往新屋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相關費用14,086元、醫療交通費用1,190 元、無法工作損失293,033元、機車受損8,950 元、手機維修費6,25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關於原告之損害,醫藥相關費用與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得經申請強制險而獲得理賠,且除甲證1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部分應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非重大,原告應非不能行動或工作;
機車受損及手機受損部分,材料費與工資未分別計算,無法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撞擊適騎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藥相關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相關費用共計1 萬4,086 元等語,惟被告辯稱除甲證1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部分應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且醫藥費用與醫療交通費用得經申請汽車強制險獲得理賠等語。
2.經查,經本院函詢各診斷證明書之發給單位,聯新國際醫院(即壢新醫院)108 年7 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19070076號函(本院卷第67頁)載明:「二、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為車禍後頭暈。
依據病人所述病程,相關理學及實驗室檢查結果,有因果關係。」
等語;
鈺展骨科診所108 年9 月17日鈺字第1080917 號函(本院卷第147 頁)載明:「㈠原告因107 年4 月車禍造成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肩旋轉肌袖因而受傷…㈡原告因車禍右肩挫傷,經壢新醫院三次右肩局部注射治療均無效,疑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因而轉診至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並接受手術治療。
」等語;
聯新國際醫院(即壢新醫院)108 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19110027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載明:「二、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初次於本院復健科門診看診,當時右肩受傷狀況有可能為車禍引起」等語;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36頁)載明:「原告自107 年4 月11日遭受車禍事件後與其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因發之焦慮狀態有相關」等語,足認除甲證1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部分,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故,前揭急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福興中藥行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美十藥局藥費收據、忠華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臺大醫院門診收據、鈺展骨科診所收據匯總單、超商、超市、商場發票、重新傷殘用具公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99至114 頁),核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器具費用共計14,086元,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往返醫院、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43頁)。
經查,上開計程車費用單據所示日期與原告看診日期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小吃攤,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 月底共9 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13,033 元,且無法開業致有攤位租金損失共8 萬元等語,並提出小吃攤食材估價單、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前段3 坪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45至49頁),被告辯稱系爭傷害非重大,原告應非不能行動或工作等語。
2.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鈺展骨科診所評估後函覆:「原告因107 年4 月車禍造成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肩旋轉肌袖因而受傷,於108 年3 月在台大醫院開刀,術後右肩需復健,不宜搬重物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5 公斤以上物品不宜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319 頁)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1 日接受右肩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復原情況良好,傷口已癒合,右肩主動活動範圍部分受限,仍主訴右肩有疼痛無力現象;
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接受評估,已可從事一般活動的工作,但仍不宜過度負重,負重能力以能承受範圍內為限。」
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經營小吃攤,常有食材原料、烹飪器具等重物需搬運使用,並需長時間維持手臂、肩膀重量之負擔,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載明:「二、右肩主動活動範圍(108 年12月2 日)為前曲90度,伸展30度,外展90度,內旋30度,外旋15度」,併參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肩部活動(本院卷第335 頁)所示:「肩部正常之活動包括前屈180 度、伸展45-60 度、外展180 度、外轉90度、內轉90度」情形,認原告肩部功能雖未完全回復至正常人相同,然本院認為自107年4 月11日至108 年1 月間原告並未達到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請求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 月底完全無法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但本院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年齡、教育程度、專業技能、107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原告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0 等標準,及審酌原告傷勢,認為原告自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月底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07 年度3 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6 萬6,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攤位土地租金損失8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此部分租金之支出,本為原告自己經營攤位之成本,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機車受損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系爭機車係前車頭、右側部分受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93至95頁),是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其中三角台、把手上蓋、大燈罩、右拉桿、前圍條、前土除、右後腳踏飾板、右邊條、右側蓋等部分,均位於車頭及機車右側,經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3.系爭機車出廠月份為99年12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機車至107 年4 月11日受損為止,共使用7 年4 月。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8,950 元(三角台2,600 元、把手上蓋950 元、大燈罩700 元、右拉桿200 元、前圍條1,500元、前土除750 元、右後腳踏飾板500 元、右邊條750 元、右側蓋1,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51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3 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已使用逾7 年,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而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
因此,上開零件費用8,950 元,其折舊金額8,055 元(8,950 元×0.9 =8,055 元)應予扣除。
故原告此項損害額應為895 元(8,950 元-8,055 元=895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6,250 元,然其並無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等證,本院於刑事偵查卷宗中亦無法得知有手機毀損之情形,且據其所提維修單據所示,客戶姓名為「徐潔純」而非原告(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53頁),並無法知悉該支維修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有,更無法得知該維修費用之支出係系爭事故所致,況手機折舊率極高,原告未說明購買手機之日期為何,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1.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認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肆業,名下並無財產,及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卷第5 、10頁、本院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㈦強制險理賠部分,加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本應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僅在受害人獲保險理賠下,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於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是縱然被告有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於原告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之情形下,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以獲賠償為由,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32,171 元範圍內(計算式:14,086+1,190 +66,000+895 +150,000 =232,171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6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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