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輔宣,8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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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崇庭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吳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平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崇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平美之次子,緣相對人本有多年憂鬱症病史,然近年來情緒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常與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甚至於民國108 年8 月於精神狀況異常之狀況下,下訂購買兩間相對人自身財力遠無法負擔之預售屋,兩間預售屋價金加總共高達新臺幣(下同)3022萬元,經醫師診斷後,可知相對人罹患「雙相情感異常(躁鬱症)目前為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此外相對人亦曾於發病時認為自己是神明之化身,並購買帽子及木雕共花費100 多萬元,因無力付款,現正由聲請人與兄長與賣方協調善後中。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其餘親屬亦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黃智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相對人吳平美知道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親人身份及職業,亦記得去年曾購買店面與房子,不記得今年是哪一年,不明白輔助宣告之用意,詳如鑑定報告)。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7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150009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過去有憂鬱症病史,此次為躁症發作並有精神病症狀,可確定個案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患即所謂的躁鬱症。

就病歷所述個案在躁症發作時現實感明顯有缺損,無法判斷利弊得失,並且因情緒起伏大且衝動控制變差,家上易念飛躍又有誇大妄想,容易因此做出與平時個性不同的衝動花費或投資。

然而躁鬱症為一波動式疾病,個案在接受治療或是病程過去之後可能回到相對穩定的情緒狀態,此時則又回復現實感與控制能力,直到下一次躁症出現又可能出現上述狀況,造成個案與家人生活極大的困擾。

因此在不同的時間點觀察個案可能出現不同的表現,但若考量個案最佳利益,仍是建議給予其輔助宣告。

個案有躁鬱症,躁期,並有精神疾病症狀,個案在穩定用藥下可維持相對平穩的狀態,但有些個案即使穩定治療,也仍然可能出現躁鬱症的病程,此為一種需要長期治療的慢性情感性疾病)。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於躁症發病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陳述相對人現況綦詳,並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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