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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勝文律師即陳富遺囑執行人
被 告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育有一名女兒即被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惟其於108年7月22日已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6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妹陳華美及乾兒子劉清雲均分,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嗣陳富於同年17日死亡,被告竟於同年月26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以妨害伊執行遺囑之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均係劉清雲委託原告之事務所後,再由原告指派,並非陳富所親自指定;
系爭遺囑是由楊逸政(原告事務所所屬律師)事先擬撰,再由廖佩欣唸讀予陳富聆聽,陳富僅以點頭及回答「嗯」、「對」等方式示意,並非經由陳富口述;
陳富於立系爭遺囑時,尚有自行簽署姓名之能力,系爭遺囑卻未經陳富簽名,僅由其捺指印。
以上均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況見證人均與劉清雲有利益關係,無從公平見證陳富之遺囑真意,系爭遺囑又經見證人事先與陳富溝通後,方開始錄影向陳富確認遺囑內容,陳富恐係受見證人誘導而為系爭遺囑,難認為是陳富之真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富於108年7月12日立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嗣陳富於同年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有卷附系爭遺囑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細繹民法第1194條構成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為法定要式之一。
代筆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始符合文義。
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08 年7 月12日錄影檔案,並訊問證人劉清雲及系爭遺囑見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
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均結證略以:渠等原先均不認識陳富,於108 年7 月12日當天方知悉要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
證人劉清雲亦結證略以:陳富要立遺囑,請伊幫忙找律師,伊乃透過友人之介紹,委任原告之事務所,並由原告之事務所找人來幫陳富製作,見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均是原告之事務所的人(詳見本院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陳富原先不認識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亦是銜命前往醫院為陳富製作遺囑,並非直接受陳富之召請而來,陳富乃是被動接受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擔任遺囑見證人,此一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是經陳富以意思表示所指定。
觀諸當日錄影檔案,並無陳富指定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擔任見證人之事實,難認陳富確曾本於自由意志選擇指定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擔任見證人,與上開法定要式不符。
證人廖珮欣固結證稱:伊為節省手機記憶體,僅就涉及系爭遺囑內容的部分錄影云云,然其既受僱於原告,並自陳先前已參與過1 至2 次代筆遺囑之製作,其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自應對於上開法定要式不陌生,且對於遺囑效力易生爭執一事亦應有預見,為求確保陳富之真意以杜爭議,既已錄影存證,為何就指定見證人此一攸關法定要式之重要環節略而不錄影,顯見應未曾發生陳富指定見證人之過程,自難認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確為陳富親自指定之見證人。
六、綜上所述,見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並非陳富所指定,系爭遺囑作成方式即未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自屬無效。
系爭遺囑既無效,原告之訴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
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然該文書及錄影檔案仍不失為陳富之意思表示,且陳富於108 年7 月12日具有意識能力及判斷能力,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及函詢聖保祿醫院、核閱陳富出院病歷摘要無訛,陳富當日意識清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陳富所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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