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江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士香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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