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吳立恩、林國榮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國榮知悉原告傅棟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
- (二)被告林國榮同日上午8時許,得知原告傅棟垣欲前往原告
- (三)被告吳立恩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搭乘被告許
- (四)隨後被告許博荏再將原告鄧愛玲押往1樓,並問原告鄧愛
- (五)原告鄧愛玲於見被告許博荏、吳立恩離開後,即持修眉刀
- (六)被告3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
- (七)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傅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許博荏以:
- (二)被告吳立恩、林國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國榮邀同被告許博荏,由被告林
-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賠償:
- (二)原告鄧愛玲主張被告3人自其取走現金1萬5,000元等情
- (三)原告傅棟垣主張被告3人取走其護照、台胞證等證件,請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五、綜上,原告傅棟垣、鄧愛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七、原告2人及被告許博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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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鄧愛玲
兼
訴訟代理人 傅棟垣
被 告 許博荏
吳立恩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傅棟垣、鄧愛玲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傅棟垣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鄧愛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傅棟垣、鄧愛玲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傅棟垣、鄧愛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係以許博荏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許博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傅棟垣,如無法返還實物者,則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之金錢予原告傅棟垣,及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⑵被告許博荏應給付原告傅棟垣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⑶被告許博荏應給付原告鄧愛玲1 萬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原告2 人追加吳立恩、林國榮為被告,並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吳立恩、林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博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國榮知悉原告傅棟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置有價值頗高之木雕藝品等財物,竟先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許,邀約被告許博荏駕車與其共赴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附近,將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內置有高價財物,其欲藉邀約原告傅棟垣在外賭博而屋內無人之際,由被告許博荏趁機侵入該屋行竊,倘原告傅棟垣欲返家,其可即時聯繫被告許博荏逃離現場之行竊計畫,告知被告許博荏,被告許博荏斯時因需款孔急,遂應允參與行竊。
(二)被告林國榮同日上午8 時許,得知原告傅棟垣欲前往原告傅棟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處之二手家具倉庫後,遂前往該倉庫等候原告傅棟垣,待原告傅棟垣到場後,被告林國榮即偕其友人陪同原告傅棟垣玩骰子,藉此拖延原告傅棟垣返回前址住處時間,以為被告許博荏製造行竊空檔,且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許博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現已無人而可行竊之訊息,告知被告許博荏,被告許博荏聞後,即自行攜帶所有權歸屬不明之長度約30公分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刀械1 支隨身(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榮就被告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悉),準備前往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行竊,又被告許博荏於出發之際,因思及需找人同往以利協助注意周遭情形,即將其應被告林國榮所邀欲前往行竊之計畫告知被告吳立恩,並邀約被告吳立恩共同前往行竊,待被告吳立恩思量後允諾同往行竊。
(三)被告吳立恩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搭乘被告許博荏所駕駛之為被告許博荏於同日上午4 時許向訴外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且屬訴外人李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外,並於抵達後改由被告吳立恩駕駛該車在前址住處附近把風,被告許博荏則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持前開刀械,先踰越前址住處圍牆再翻越該住處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處2 樓某房間之浴室內,適有原告傅棟垣之同居女友即原告鄧愛玲在該2 樓房間聽聞浴室傳來不明聲響及腳步聲,並於出聲詢問未得回應,進而認房內有異而下樓往1 樓跑去之際,立遭發現屋內尚有他人之被告許博荏追上,被告許博荏當下旋持其隨身所攜之前開刀械,壓制喝令原告鄧愛玲不准出聲,進而詢問原告鄧愛玲有無財物,待原告鄧愛玲表示其將個人錢財置於2 樓房間,被告許博荏即將原告鄧愛玲押往2 樓,並於2 樓房內持其於該屋內所見之膠帶綑綁原告鄧愛玲雙手以防止原告鄧愛玲有所反抗,從而以前開刀械壓制及綑綁雙手此等強暴手段,致令原告鄧愛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而將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及手錶1 支交予被告許博荏。
(四)隨後被告許博荏再將原告鄧愛玲押往1 樓,並問原告鄧愛玲如何開啟前址住處外之電動柵門,經原告鄧愛玲告知開關方法,進而開啟該電動柵門,再於該住處1 樓陽台處叫喊被告吳立恩,被告吳立恩聞聲即將前開車輛駛至前址住處大門口處後,再行下車進屋,待被告吳立恩進屋後,即目睹原告鄧愛玲遭綑綁雙手限制活動,被告吳立恩不假思索亦利用原告鄧愛玲業遭被告許博荏以前開強暴方式壓制致其不能抗拒之情狀,續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搜刮原告傅棟垣前址住處內之財物,進而將原告傅棟垣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強行搬運至其等所駕前開車輛內後,旋由被告許博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吳立恩逃離現場。
(五)原告鄧愛玲於見被告許博荏、吳立恩離開後,即持修眉刀將手部遭捆膠帶割開,致電原告傅棟垣告知住處遭人強盜之事實,原告傅棟垣聞訊遂偕被告林國榮及其他多名友人返家查看,值此同時之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被告許博荏以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林國榮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國榮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被告許博荏告知:「友人家裡出事,現要趕去友人家中處理」等語,暗示原告傅棟垣已知家裡出事,提醒被告許博荏迅速離開現場,旋結束通話。
嗣被告許博荏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下車,而由被告吳立恩駕車將前開盜得之財物載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暫放。
待被告林國榮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致電被告許博荏,要求被告許博荏將盜得財物運至訴外人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置放,被告許博荏即與被告吳立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共同將前揭盜得財物載運至黃勝安前址住處,並於抵達該處後,與斯時業已在場之被告林國榮共同將該等財物搬運置放在黃勝安前址住處某房間內,暫避風頭,並平均朋分渠等自原告傅棟垣住處不法取得之現金。
(六)被告3 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 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亦侵害原告鄧愛玲之自由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原告傅棟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予原告傅棟垣,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給付以其價值計算之金錢,及對原告鄧愛玲返還渠等所取走原告鄧愛玲之現金1 萬5,000 元;
被告3 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傅棟垣遭渠等取走護照、台胞證而重新辦理證件所需費用及往來車資共計1 萬元;
原告傅棟垣、鄧愛玲另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60萬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傅棟垣,如無法返還實物,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棟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棟垣33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2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愛玲61萬5,000 元,及其中1 萬5,000 元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博荏以:1.對於原告傅棟垣主張遭被告3 人取走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其中編號3 至6 手錶好像有1 支或2 支;
編號7 白金戒指好像有;
編號8 玉珮有;
編號9 聚寶盆有,但有幾個不知道;
編號14筆電、編號15平板電腦好像有1 台,但不確定是筆電或平板電腦;
編號16象牙藝品有;
編號20高級藝品刀好像有2 支,其他並不清楚。
2.被告許博荏取走之財物,均搬運至黃勝安住處置放,黃勝安已將財物全部歸還,原告仍對被告許博荏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吳立恩、林國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林國榮邀同被告許博荏,由被告林國榮於105 年2 月21日,在原告傅棟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處之二手家具倉庫,偕其友人陪同原告傅棟垣玩骰子,藉此拖延原告傅棟垣返回住所之時間,被告許博荏按其與被告林國榮之行竊計畫,並邀同被告吳立恩,駕車抵達原告傅棟垣前開住所,並由被告吳立恩駕車把風,被告許博荏則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持長度約30公分之刀械1 支,踰越該址住所圍牆再翻越該住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所2 樓某房間之浴室內,持前揭刀械壓制喝令適在屋內的原告鄧愛玲不准出聲,進而詢問原告鄧愛玲有無財物,待原告鄧愛玲表示其將個人錢財置於2 樓房間,被告許博荏即將原告鄧愛玲押往2 樓,並於2 樓房內持其於該屋內所見之膠帶綑綁原告鄧愛玲雙手以防止原告鄧愛玲有所反抗,從而以前開持刀壓制及綑綁雙手此等強暴手段,致令原告鄧愛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並開啟該住所外之電動柵門,叫喊被告吳立恩進屋,續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搜前址住所內之財物,強行搬運至渠等所駕車內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李家豪指認照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1 宗第37頁),且為被告許博荏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林國榮、吳立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本件尚應審酌者,乃原告2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賠償:1.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
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3 人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已經成為獨立的民事訴訟事件。
由於司法獨立,法官依法裁判,不受指令,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並不拘束本院,再加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本來就不一樣,而在刑事訴訟程序本來是證人的原告2 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成了原告,其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陳述是證據資料,得以作為證明事實的依據,在民事訴訟程序的陳述就成了事實主張,需要證據加以證明。
據此,本判決與刑事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有所歧異者,本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2.原告傅棟垣主張被告3 人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請求被告3 人返還該等物品本身,如不能返還,則請求按物品之價值賠償。
然依被告許博荏前開陳述,頂多只能認定被告3 人取走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6所示物品,原告傅棟垣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遭取走的到底有哪些財物;
又按證人黃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3 人於105 年2 月21日夜間,將渠等自原告傅棟垣住處共同盜得之物品,載運藏放至其上址住處後,因其知悉該等財物係盜自原告傅棟垣住處,唯恐自身遭原告傅棟垣懷疑涉有強盜犯行,遂於翌日自行將該等財物均予丟棄至桃園市中壢區與平鎮區交界之老街溪河道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卷第10頁正、背面),堪認被告3 人無法原物返還,原告傅棟垣僅得請求按價值賠償。
3.然而,如同前面所說的,原告傅棟垣無法證明被告3 人共同盜走的,就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況且,就原告傅棟垣所主張的物品價值,被告許博荏有所爭執,其爭執之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全體被告,而就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物品,原告傅棟垣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它們的價值,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傅棟垣所受損害金額;
至於編號23至25所示票據,原告傅棟垣本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保全其票款請求權,其捨此不為,因此所受不能請求給付票款之不利益,即難認為被告3人前開犯行所致。
原告傅棟垣請求被告3 人按這些物品的價值連帶賠償的主張,自難准許。
(二)原告鄧愛玲主張被告3 人自其取走現金1 萬5,000 元等情,雖與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5 號、605 號判決認定的1 萬4,000 元不同,但被告許博荏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並無爭執,加以被告林國榮、吳立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傅棟垣主張被告3 人取走其護照、台胞證等證件,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申請補發所支出之費用及車資約1萬元云云,然未就被告3 人取走哪些證件、及其因申請補發而支出費用或車資之事實舉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傅棟垣受有這些損害,這部分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3 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其居住安寧受到重大侵擾,原告鄧愛玲並在此過程中遭短暫剝奪人身自由,堪認原告2 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 人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3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過程與結果、兩造於事發當時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傅棟垣、鄧愛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傅棟垣、鄧愛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萬元、61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2 人及被告許博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 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國榮、吳立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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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數量│ 單 價 │ 價 值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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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斜背包 │ 1│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英國進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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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 1│ 5 萬元│ 5 萬元│置於編號1 斜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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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錶 │ 1│ 25萬元│ 25萬元│勞力士休閒運動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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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錶 │ 1│ 8 萬元│ 8 萬元│帝陀錶 │
├─┼───────┼──┼──────┼──────┼────────┤
│5 │手錶 │ 2│ 2 萬元│ 4 萬元│運動休閒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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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錶 │ 1│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女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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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金戒指 │ 1│3 萬3,000 元│3 萬3,000 元│2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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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珮 │ 1│ 5 萬元│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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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木雕藝術品 │ 7│ 3 萬元│ 21萬元│黃楊木觀音、檜木│
│ │ │ │ │ │聚寶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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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晶裝飾品 │ 1│ 1 萬元 │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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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壁畫 │ 1│4 萬6,000 元│4 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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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茶具組 │ 4│1 萬2,000 元│4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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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電腦主機 │ 1│ 2 萬元│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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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筆電 │ 1│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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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平板電腦 │ 3│ 6,000 元│1 萬8,000 元│ │
├─┼───────┼──┼──────┼──────┼────────┤
│16│象牙藝品 │ 1│ 4 萬元│ 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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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三星手機 │ 1│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 │
├─┼───────┼──┼──────┼──────┼────────┤
│18│華碩手機 │ 1│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 │
├─┼───────┼──┼──────┼──────┼────────┤
│19│HTC 手機 │ 1│ 8,000元│ 8,000元│ │
├─┼───────┼──┼──────┼──────┼────────┤
│20│高級藝品刀 │ 1│3 萬8,000 元│3 萬8,000 元│1 組3 件 │
├─┼───────┼──┼──────┼──────┼────────┤
│21│石雕龍龜藝品 │ 1│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 │
├─┼───────┼──┼──────┼──────┼────────┤
│22│防水休閒外套 │ 1│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西班牙製造進口 │
├─┼───────┼──┼──────┼──────┼────────┤
│23│吳文忠本票 │ 1│ 700 萬元│ 700 萬元│ │
├─┼───────┼──┼──────┼──────┼────────┤
│24│郭忠政本票 │ 2│ 350 萬元│ 700 萬元│ │
├─┼───────┼──┼──────┼──────┼────────┤
│25│劉木枝本票 │ 1│ 80萬元│ 80萬元│ │
└─┴───────┴──┴──────┴──────┴────────┘
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日期
┌─┬─────┬───────────┬───────────┐
│編│應為給付之│應給付原告傅棟垣部分 │應給付原告鄧愛玲部分 │
│號│被告 │ │ │
├─┼─────┼───────────┼───────────┤
│1 │被告許博荏│自109 年4 月10日起算。│其中1 萬5,000 元自106 │
│ │ │ │年7 月28日起算,其餘自│
│ │ │ │109 年4 月10日起算。 │
├─┼─────┼───────────┼───────────┤
│2 │被告林國榮│自109 年4 月7 日起算。│其中1 萬5,000 元自106 │
│ │ │ │年9 月24日起算,其餘自│
│ │ │ │109 年4 月7 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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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吳立恩│自109 年4 月19日起算。│其中1 萬5,000 元自106 │
│ │ │ │年9 月11日起算,其餘自│
│ │ │ │109 年4 月7 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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