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395,2020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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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曾志三


被 上訴人 陳正華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之請求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定期給付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推定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就過去5 月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4 元,向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23,400元【計算式:(390 -195 )×12×10=23,400】,是上訴利益核定為24,364元【計算式:964 +23,400=24,3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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