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42,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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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余金蓮

張德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第1項聲明起訴請求被告余金蓮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5 ),及其上同段23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13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交還訴外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2項聲明被告余金蓮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核定為16,358,533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2,700元/ ㎡×面積2,949 ㎡×權利範圍(375/ 100,000+755/100,000 )+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935,900 元+原告陳報之每個停車位交易客觀價值1,000,000 元×13個=16,35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分別請求被告余金蓮、張德興給付損害賠償10,873,300元部分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該二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4 項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0,873,300元計算。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上開價額(本院卷四第5 、8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1,833元【計算式:16,358,533元+10,87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71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8,752元及調解費用5,000 元(本院卷一第82頁),尚應補繳裁判費47,960元【計算式:251,712 元-198,752 元-5,000 元=47,960 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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