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先位請求: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提示由被告光辰金屬
- ㈡、備位請求:原告於108年5、6月間與訴外人呂鳳嬌為土地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光辰公司辯以:
- ㈡、被告廖翊如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 ㈡、本件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主張票據權利,然揆諸
- ㈢、縱退步認「邱玄樺」確有背書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
- ㈣、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於法無據,均應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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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五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寧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提示由被告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光辰公司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被告光辰公司雖辯以係被告廖翊如偽造系爭支票,惟廖翊如係擔任被告光辰公司之會計,職掌光辰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支票、印章,且有簽發光辰公司之支票之權限,足使原告認光辰公司曾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廖翊如,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光辰公司應負票據上授權人之責。
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向被告光辰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票款。
並聲明:被告光辰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原告於108 年5 、6 月間與訴外人呂鳳嬌為土地投資買賣,呂鳳嬌原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投資款,而於108 年6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是被告廖翊如係被告光辰公司之會計,竟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呂鳳嬌,使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①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光辰公司辯以:被告廖翊如於光辰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並無簽發支票之權限。
光辰公司未授權被告廖翊如系爭支票,亦未有授與代理權與廖翊如之外觀,且原告亦非自廖翊如取得系爭支票,而係經由訴外人呂鳳嬌而取得,是本件被告光辰公司並無表見代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光辰公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應屬無據。
又被告廖翊如並無簽發光辰公司票據之權限,廖翊如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呂鳳嬌之行為,實與廖翊如執行光辰公司之職務無關,且原告尚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廖翊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光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翊如辯以:被告光辰公司無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其係因呂鳳嬌之請託,而將系爭支票及光辰公司之便章交付予呂鳳嬌,系爭支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填寫,均由呂鳳嬌蓋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從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又按執票人應以之,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主張票據權利,然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具連續性,始得主張其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經查,系爭支票已明確載明受款人「邱玄樺」,此系爭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始並無提出「邱玄樺」有何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應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故原告要難據此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縱退步認「邱玄樺」確有背書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一情為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被告有何表現代理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與訴外人呂鳳嬌間有土地投資買賣,系爭支票係由呂鳳嬌所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且系爭支票係由與被告光辰公司毫無關連之呂鳳嬌所交付,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以實其說,故原告除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顯屬無據。
㈣、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而受有與呂鳳嬌間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原告與呂鳳嬌間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呂鳳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縱無法兌現,亦無阻礙原告仍得向呂鳳嬌依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是原告上開債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空言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卻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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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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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俊福、│邱玄樺 │108年6月7日 │2,100萬元 │LN0000000 │
│ │光辰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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