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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緯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正熙
楊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60 萬元(即兩造買賣契約之總價款,至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屬被上訴人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爰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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